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农业企业孵化园管理,更好地孵化和培育一批中小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优秀企业家,有效地推动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培育和成果转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驻五泉孵化园、揉谷孵化园的所有入孵企业。
第二章孵化园的职能
第三条 现代农业企业孵化园的主要任务是以现代农业创新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现代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试验示范和企业孵化培育提供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创业成功率,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培养成功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和企业家。
第四条现代农业企业孵化园为入孵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入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服务;
(二)为企业提供培训中心、农资服务中心、展示展览中心等配套设施,为企业生产生活;
(三)为入孵企业统一配套水电设施;
(四)为入孵企业提供办公等公共场所的设施配套、环境卫生;
第三章 入孵企业从事领域和人员
第五条 现代农业企业孵化园对入孵企业所从事的领域规定如下:
(一)设施瓜果蔬菜种植及试验示范。
(二)现代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试验示范。
(三)现代农业产品品牌打造、销售及科技中介服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营主体和个人可以申请进入孵化器创办企业:
(一)科技创业者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且上年营业收入状况良好。
(二)科技创业人员从事开发研究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指导政策;研究开发的项目技术含量高,具有一定的创新性,项目产品必须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产业化条件。
(三)创办的企业须拥有一支能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技术团队和相关人员,入驻孵化器后保证能开展正常工作。
第八条 入孵企业应尽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二)遵守园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遵守园区签定的各项协议;
(四)及时准确地向园区报送不涉及企业技术秘密的报表和统计数据。
(五)按时缴纳设施租赁费、水电费等费用。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九条申请入园孵化的企业向园区办递交以下材料:
(一)《创业计划书》;
(二)《科研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创业者个人简历表》,含创业者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最高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
(四)《创业团队人员基本情况表》,含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主要设备清单及布置图。
第十条受理
园区办在受理申请时须验证申请者提交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验证后退还给申请者,《创业计划书》、《科研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其它文件资料留存在中心,并登记在册。
第十一条审批
在受理入驻申请后,园区办对申请人及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园区办班子公会议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入孵手续
申请者在接到入孵通知后,到园区办办理以下入孵手续: (一)根据企业类型和需求分配孵化场地,负责与企业签订《入孵协议》;
(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设施租赁保证金等;
(三)协助企业开通水、电设施。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入孵企业从入孵之日起满12个月,进行首次评估考核。对评估考核合格的企业,下一次评估考核的时间间隔期为12个月;对评估考核不合格的孵化企业,下一次评估考核时间间隔期为6个月。
第十四条 评估考核程序
园区办书面通知企业 → 企业根据评估考核要求准备材料 → 园区办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估考核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 根据评估考核指标体系进行打分 → 评估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企业。
第十五条 评估考核内容
评估考核内容分园区办服从管理、生产经营状况、企业效益、设施租金缴纳、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考核。
第十六条 评估考核结果
评估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与不合格三种,评估考核结果由评估考核小组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企业。
入驻企业在创业业绩评估考核中,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
(一)不按时缴纳设施租赁费、水电费的
(二)在孵化器内设施撂荒2个月的。
(三)企业人员配备不到位
企业未能按入驻时承诺的人员数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在孵化器内经常只有1名人员驻守。
(四)入驻企业不服从园区管理、环境卫生差。
第十七条 被评估考核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财务报表
(二)企业在编人员花名册(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
(三)企业项目研发计划经费投入明细表
(四)企业评估考核自评表
第十八条 评估考核结果的使用
对第一年度评估考核不合格的入孵企业,予以提醒;对连续二次评估考核不合格的孵化企业,劝其退出孵化场地。
对评估考核优秀的孵化企业,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在政策扶持、经费资助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六章 入孵政策
第十九条 孵化企业在入驻孵化器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智能温室 元,日光温室大棚每米元,中棚 元/亩,露地元/亩。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入孵企业,园区办有权终止孵化合同: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非法活动; (二)严重违反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经指出仍不予改正;
(三)将设施使用权进转租给他人的;
(四)不履行孵化合同的;
(五)未能在孵化器开展正常工作;技术团队不到位;科研项目不落实或科技项目终止实施;
(六)未按规定交纳设施租金、水电费;
(七)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者。
第八章入孵企业退出
第二十一条 在孵企业孵化期原则上为三年,三年后终止孵化合同,对于需延长孵化期企业申请批准后才可留园继续孵化。
(二)延长孵化
1. 入孵企业在孵化期间有所发展,经在孵企业向园区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以续签孵化管理合同,延长孵化期限,但续签的孵化期限不超过两年。两年内缴纳相关费用,两年后必须搬离。
(二)终止孵化
因客观或主观条件发生变化,入孵企业未能实现预期的孵化目标,项目产品产业化效果不明显的,进一步延长孵化期没有效果的,视作孵化失败,应终止孵化。终止孵化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搬离孵化器。
第二十二条 入孵企业第三年的最后一个季度前向园区办提出“毕业申请”或“延长孵化申请”。
第二十三条企业经孵化培育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如需谋求更大发展的,园区办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帮助企业尽快实现产业化。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园区办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