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7〕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区民政局是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修订和组织实施。
区财政局、发改局、审计局、监察局、卫计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等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开展捐款捐物、生活照料、爱心护理、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义务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五条具有杨陵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一)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外,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所有各类收入的总和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财产状况符合杨陵区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有关规定。
第八条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法定赡养义务人。
1.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二)法定抚养义务人。
1.父母、养父母或继父母;
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三)法定扶养义务人。
1.夫妻;
2.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第九条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劳动能力的,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或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正在服刑,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区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方式予以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二)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三)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按1年救助供养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四)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五)提供就业救助。对高等院校毕业的特困人员提供就业救助,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扶持政策。
(六)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章供养形式和供养标准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区内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一)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农村幸福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委托签订照料服务协议,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二)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区社会福利院或区内其他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区社会福利院。
(三)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分别由区民政局、卫计局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四)集中供养协议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特困人员或监护人四方签订,签订后报区民政局备案。分散供养协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监护人三方签订,签订后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基本生活标准为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并随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二)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其中:全自理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0%确定,半护理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5%确定,全护理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5%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根据上年度杨陵区最低工资标准变化进行调整。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区民政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
根据实际条件,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四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以上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六章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按照个人申请、镇办审核、民政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程序。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供养申请,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和本人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残疾人应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2.本人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财产状况等生活来源书面说明材料;3.本人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人基本情况书面说明材料;4.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镇(办)、村(社区)要及时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二)审核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调查,并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状况、财产状况、劳动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入户调查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书面申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核对结果客观性进行评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或进行信息核对等情况,提出是否给予申请对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的意见,并确定自理能力标准,在村(社区)进行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将相关资料及时上报区民政局审批,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社会救助系统。
(三)审批程序。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100%的比例随机入户抽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公示工作。
第十六条区民政局对审批的特困人员情况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居住地村(社区)长期公示,并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资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第七章终止供养
第十七条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二)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告知,并说明理由,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八章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服务的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区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快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使机构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环境卫生、膳食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管理、服务管理等制度,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基本供养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结合,除日常生活照料外,针对特困人员特点提供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尊重特困人员民族习惯,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供养对象。
第二十三条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可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和运转维护经费由省、示范区、杨陵区按照3:3:4的比例分担,加强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省、示范区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每年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与临时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三)福彩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发放。
(一)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费按月直接支付到特困人员账户;集中供养对象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二)分散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由区民政局按月发放给实际照料护理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10日前将发放名单报区民政局,民政局直接支付到实际照料护理人账户;集中供养对象按照服务人数及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标准,由区民政局将护理费直接划拨到服务机构帐户。
第十章工作管理和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特困人员死亡或生活自理能力恢复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局。
对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八条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按终止程序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残疾人托养中心或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照料护理补贴。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或享受相应救助。
第三十条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制度,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事项分类管理。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情况录入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实现网上审核审批的信息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护理人信息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区级部门要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区民政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