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委托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
陕环发〔2015〕62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决定委托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
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权限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处罚的,委托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具体实施。
(二)符合(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处以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由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按照法定程序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依法需要给予除(二)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的,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应当及时上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决定。
三、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务的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在公务活动中严格遵守各项行为规范和纪律。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省环保厅承担法律责任。超出省环保厅委托范围和权限的行政处罚无效。向当事人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必须盖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印章,未盖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印章的法律文书,省环保厅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四)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应当健全各项制度,依法实施查处分离,成立案件审查委员会,重大案件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五)自觉接受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监督和检查。
四、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加强对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检查;
(二)对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
委托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为五年,即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一日止。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