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域内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等公益任务的库容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三级以下堤防、淤地坝、独立发挥功能且过闸流量小于100立方米每秒的小型水闸;承担灌溉、排水、供水等准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其配套建筑物、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小型灌区渠道及其配套建筑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其配套建筑物、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灌排泵站、灌排机井、蓄水塘坝(池)、高效节水灌溉设施)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个人或社会资本、其他经营组织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小型经营性水利工程(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主要任务:
(一)组织实施工程划界确权及权证管理;
(二)制定工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三)编制工程年度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计划;
(四)制定工程日常维修养护标准;
(五)按定额标准科学测定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编制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实施方案;
(六)组织实施日常巡查管护和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护和维修管护档案;
(七)建立健全小型水利工程基础档案;
(八)开展工程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等。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主体,按照工程权属和功能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特点,坚持“精简高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健全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组织机构,落实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和日常工作经费,建立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保障机制,强化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监督考核,积极推进工程管理体制和供水价格改革,为小型水利工程长期良性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相关政策,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工程维修养护技术标准,完善工程运行管护体制、机制,编制工程年度维修养护项目计划并组织项目实施,组织水利工程年度运行管理绩效考评,指导乡镇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服务,组织对乡镇基层水利管理服务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正常发挥。
(三)乡镇基层水利管理组织负责辖区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建立健全小型水利工程基础档案和维修养护实施档案,完善工程运行管理组织,编制辖区工程年度维修养护经费预算和实施计划,开展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技术指导,协调具有小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的村组或其它用水组织及时成立运行管理机构,处理村组(协会)或其它用水组织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存在问题。
第五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淤地坝、堤防、水闸等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工程管理机构履行相应职责。乡镇或独立的水利管理单元(小流域单元或跨乡镇、跨村)要设立满足水利工程管理需要的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由村组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经受益户同意,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从事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确权属关系。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界定工作。对公益性水利工程颁发产权证、管理权证;对准公益性、经营性小型水利工程颁发产权证、使用权证。证书应载明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三权(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所有者的权利与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按照以下原则界定:
1、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2、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3、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4、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5、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明晰产权的工程,要落实管理主体和责任,落实工程管护经费,不断创新管护模式。
(四)鼓励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或引进第三方等社会化、专业化队伍从事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产权所有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使用(经营)权出让要充分尊重受益人集体意愿,并与使用(经营)权受让方签订工程管护协议,约定工程使用(经营)权受让方资产收益、维护管理责任和义务、使用(经营)方式、期限等内容,规范使用(经营)行为,防止工程资产流失、水资源浪费和掠夺式经营。
水利工程与其他工程的交叉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工程产权所有者承担运行管理职责,工程产权所有者与运行管理单位签订工程管护协议的,应明确各方职责并相互监督履行。
凡经出让取得小型水利工程使用(经营)权的受让方,改变工程主要功能、结构等重大事项,须经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实际,按照“安全可靠、方便管理”的原则,依法依规划定工程管理范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巡查,及时纠正和查处非法侵占或破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划入工程管理范围且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迁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性质或用途,不得侵占、变卖工程资产。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型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毁损、破坏水工程观测设施、通讯设备、输变电设备、照明设施等水工程附属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服从流域或区域规划,遵守工程建设基本程序,符合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造其他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期间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工程资产移交给工程产权所有者,移交工作应当坚持“相互衔接、及时完整、各司其职、长效管理”的原则,避免出现管养真空。
水利工程资产权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界定。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产移交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
(二)验收档案资料齐全;
(三)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管理设施均按初步设计批复实施完成;
(四)征地范围已确权划界;
(五)工程具备安全运行和维护的条件等。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资料包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资料、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水利资产移交表、取得征地范围确权划界证明和相关资产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资产移交应签订交接协议书,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工程所有者名称、相关移交材料明细清单、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资产数量和价值(资产名称、地点、规格、型号)、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协议日期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工程所有者在接管工程资产后,应按照财务管理要求进行账务登记,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资产实施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是各类小型水利工程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产移交的监督管理、新增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核实、拨付和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等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水利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产权所有者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产移交接管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经费根据工程类别和属性,采取不同的支付方式。
(一)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的运行管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承担经营性任务的运行管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支出自行筹集。
(三)经营性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筹集。逐步构建“政府财政奖补、部门投入整合、集体经济补充、社会参与管护、农民筹资筹劳”等多元化经费保障机制。
(一)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除争取中、省、市财政奖补资金外,要纳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兜底来保障。
(二)准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工程产权所有者负责筹集,可通过财政奖补、供水收益计提、受益户协商筹集、节水奖补等途径解决。
(三)经营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筹集。
(四)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成本核算,积极推进水价改革,逐步达到运行成本。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防洪、发电、供水等功能的小型水库工程,采用库容比例法分摊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即兴利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兴利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同时具有排涝、灌溉、供水等功能的水闸、泵站等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分摊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即供水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供水工时/(供水工时+排水工时)。
准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所有者要按规定在供水收益中计提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实行专项建账、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和平衡预算,不足部分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在受益户中筹集。维修养护资金缺口较大确需财政补助的,由产权所有者提出补助申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准公益性和经营性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监管,督促工程所有者落实维修养护经费,及时对有缺陷的水工程及设备进行维修,确保生产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将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充分发挥涉农资金整合政策效应,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管理办法,加强对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鼓励探索以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抵押贷款为融资途径,盘活水利资产,加快形成财政积极引导、金融政策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投入格局。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的正常养护和维修,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原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不包括工程更新改造和超常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较大工程抢险、水毁工程修复及其它专项费用安排的项目。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运行管理机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
(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等;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保障安全、公益优先、统筹兼顾、注重实效的原则,安排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未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的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等工程,不予安排维修养护资金。
每年10月底前,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辖区内水利工程下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上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运行管理机构、乡镇水利管理组织要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对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工程维修养护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管护和维修,及时发现并消除工程安全运行隐患,保障工程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工作)标准、检查评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工程所有者应定期对维修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价,指导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的单位做好资料整编、归档及其他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其中白蚁防治、高低压配电、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维修、安全监测与监控系统养护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
维修养护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不断创新维修养护管理模式,优化管护机制,使损毁的工程能及时得到修复,保证水利工程安全高效运行。
应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实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集约化、专业化、社会化管理。
鼓励支持县级成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服务中心,设立24小时“116”报修电话和微信公众平台,组织专业维修人员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及时进行维修,提高维修养护水平,降低维修养护成本。对经县级政府批准成立的专业化维修养护机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对上级补助的维修养护资金整合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发挥政府投资带动作用,通过民办公助、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形式,引导和支持村集体和农民自主组织实施或参与运营管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日常管理,督促项目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已竣工的维修养护项目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未通过验收或抽查不合格的,需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任务的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履行合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公示。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绩效考评。
(一)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0月底前完成辖区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绩效的自评工作,自评结果上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1月底前完成对所辖县级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绩效考评工作,考评结果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完成对市级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绩效考评结果的抽查工作。
考评结果作为安排中、省财政补助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