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市政函〔2017〕51号
杨陵区市政管理局
关于区政协九届一次会议第50号提案办理情况的复函
委员姓名:马新勇 马雪燕 崔文波
提案内容:关于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预防狂犬病的建议
办理结果:
尊敬的马新勇、马雪燕、崔文波三位委员,你们提出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预防狂犬病的建议”收悉,现将办理结果答复如下:
一、加强犬类管理工作,提高犬只免疫率
随着近年来城区养犬数量的增多,犬只伤人事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杨陵区政府积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以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为管理原则,于2016年5月制定了《杨陵区养犬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明确了城区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犬只的日常管理及登记与免疫部门,并对养犬人协犬外出的条件、免疫时间进行了严格规定,确保广大群众规范养犬。二是根据工作职责,2016年我局出动宣传车1辆,就《杨陵区养犬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中各负责单位的职责及养犬的日常管理等在全区范围内进行了为期1个月的广泛宣传,并印发了文明养犬相关宣传材料2000余份;积极利用汽车站广场大型巨幅、城区各主要路段LED屏进行宣传,提升了群众的知晓率;积极督促各镇办通过在各居民小区制作悬挂横幅、张贴宣传彩页等方式,教育引导广大群众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二、加强流浪犬、散养犬的管理工作,减少犬只伤人事件发生
为扎实做好流浪犬的收容管理工作,根据工作职责,2016年以来,我局共组织开展大型流浪犬清理行动5次,每次出动工作人员60余人次,清理收容各类流浪犬只共870 只,对969只家养犬办理了养犬证,并及时督促各镇办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的注射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对流浪犬只的管理,下一步,我局将牵头做好以下四项工作:一是结合流浪犬百日整治活动,继续组织开展好流浪犬专项治理工作,确保流浪犬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二是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强化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充分认识犬患的危害性,提高群众文明养犬的自觉性和自我防护意识。三是及时督促各镇(办)制定流浪犬整治工作方案,扎实做好辖区内犬只狂犬疫苗的注射、养犬证的办理登记及家养犬只管理等工作,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安全、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四是按照《杨陵区养犬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文件规定的禁止养、遛犬区域,及时联系制作禁犬标志,并及时督促各镇办在辖区规定区域进行悬挂,努力为广大群众提供一个舒心的公共环境。
希望你们能够一如既往地关注和支持杨陵区市政建设工作,继续为杨陵区加快发展建言献策。
以上答复妥否,请批评指正。
(联系人:胡引军 联系电话:18629511366)
附件:《杨陵区养犬管理办法(暂行)》
杨陵区市政管理局
2017年7月7日
杨陵区养犬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规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2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原则: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示范区境内养犬管理工作由杨陵区市政局总负责,具体负责全区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各镇办按属地管理原则,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划分,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和杨陵职业技术学院校内养犬管理由各院校负责。
(一)区市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1.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
2.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3.查处、捕捉流浪犬,无证(牌)犬;
4.负责流浪犬收容管理及犬只认养审批;
5.负责犬牌统一制作。
(二)区公安部门职责:
1.捕杀狂犬;
2.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区农林部门职责:
1.对饲养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同时指导各镇办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2.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
3.负责犬只诊疗所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4.组织对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5.负责全区养犬场所的管理。
(四)区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1.负责提供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2.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预警、处置和医疗救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五)区工商部门职责: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证照审核发放和无照查处工作。
(六)各镇办工作职责:
1.负责本辖区养犬登记建档、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2.查处、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牌)犬;
3.对饲养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出具免疫证明;
4.建立犬只检疫、免疫登记档案;
5.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及辖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与免疫
第六条 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有资质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遛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包括职工公寓、学生公寓等)。
第八条 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经检疫后报属地公安部门审批备案,方可注册登记。
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是指依法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及个人饲养犬只,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养犬条件的,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
(二)个人饲养犬只持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证明,并携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属地镇(街)办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三)单位养犬只,应出具单位证明,并携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所属镇(街)办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犬牌。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并备案犬只处理等相关情况。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犬用狂犬病疫苗可在居住地动物防疫部门免费注射疫苗。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城区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农林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批管理。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或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犬只的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
(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十八条 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金融经营场所、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广场名录由市政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七)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第二十一条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在现居住地所属的街(镇)办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因不符合条件,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到养犬办办公室接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有资质的动物检疫部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属地管理部门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林部门通知属地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养犬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凡发现未佩戴犬牌、或未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且有犬主的,对所养犬只予以暂扣,三日内待其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归还;对无主犬只,一律按流浪犬对待,予以收容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伤害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的,由受害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追究饲养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乱弃犬只尸体的、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因违法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管理程序,同时面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 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