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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农林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陵区农林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农农药罚〔2018〕02号  

当事人:杨凌华星绿色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曹婕  性别:女;年龄:50岁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35374329E。

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8年6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杨凌华星绿色种苗有限公司销售假农药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12日立即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门店及库房均未发现农药、肥料产品。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询问你单位负责人曹婕,并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

通过对该门市部现场检查销售票据和进货、销货台帐和你单位负责人口供表述,核你单位销售TY病毒Ⅰ号、氨基寡糖素农药产品均无农药登记证号,本机关认定为假农药。其中TY病毒Ⅰ号农药产品1袋,现已售1袋,每售价25元,违法收入25;氨基寡糖素农药产品10袋,已售10袋,每袋售价3元,违法收入30元。两项共违法收入55元。

2018年6月12日经本机关集体讨论研判决定,批准依法立案查处。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诉举报信(照片)1份(共6页);

2、询问笔录1份(共4页);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4、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共1页);

5、杨凌华星绿色种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共1页);

7、杨凌华星绿色种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图片)1份(共1页);

8、违农药产品(图片)1份(共1页);

9、送达回证1份(共1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之规定,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已签收。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本机关责令杨凌华星绿色种苗有限公司停业整改,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55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零五十五元整(¥5055.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杨陵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办理缴款手续后,到杨陵区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专户办理缴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