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农(种子)罚〔2020〕2号
当事人:陕西亿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66329299R
地 址:杨凌示范区种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录焕
当事人生产经营劣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根据《铜川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线索移交函》(铜农函〔2019〕164号)获知,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于2019年8月30日下发《关于对2018年农作物种子秋季检查和2019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农种市函〔2019〕18号)(以下简称“《通报》”)的通报中,铜川市绿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经营的“西农928”小麦种子纯度检测值低于标注值(纯度标注值为99%,容许误差0.5%,抽检结果为97.5%),判定为不合格。
由于“绿创公司”经营的该批次“西农928”小麦种子全部是由陕西亿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提供,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之规定,该批次种子为劣种子。
2020年7月1日,本机关按程序对当事人经营劣种子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7月2日,本机关对“亿阳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办公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进销货票据等相关证据。
2020年7月3日,本机关对“亿阳公司”法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亿阳公司”对“《通报》”中“西农928”小麦种子纯度低于标注值被判定为不合格种子及该批次种子生产了5025公斤,全部销售给了“绿创公司”,销售金额为19597.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0年7月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当面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以上权利,不申请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关于对2018年农作物种子秋季检查和2019年农作物种子企业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农种市函〔2019〕18号)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西农928”小麦种子为劣种子的事实。
2、询问笔录、进销货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次涉案种子的数量、价格、货值等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黄录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当事人提供的种子田间检验结果单、“亿阳公司”检验结果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在第一时间追回未出售的种子并做转商处理,以免危害后果扩大。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西农928”劣种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调查,当事人没有主观违法的故意,在得知纯度不合格的信息后能第一时间消除隐患,将未销售的种子追回进行转商处理,销售后没有产生明显的农业生产危害,未出现农民投诉上访等现象。且在本机关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工作,提供相关材料,主动进行情况说明并积极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经本机关集体讨论,现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万玖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19597.5);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以上合计罚没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玖拾柒元伍角(¥39597.5)。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建行杨陵区支行610636308156313310008000001杨陵区非税收收入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或杨凌示范区现代农业和乡村发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