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V杨陵环罚〔2023〕12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陕西宏庆医药化学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76991542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方印宏
地址:杨凌示范区南纬七路
2023年4月27日,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检查组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三个烘箱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治污设施(排污许可证要求烘箱干燥废气经水洗、碱吸收处理后排放);双锥烘箱干燥废气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接入水洗及碱吸收处理设施,仅安装移动吸尘器。2023年5月7日,我局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三个烘箱均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有机废气治理设施,仅连接排废气管道; 双锥烘箱干燥废气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接入水洗及碱吸收处理设施,仅安装移动吸尘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4月28日监督帮扶检查发现问题清单;
2、2023年5月7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3年5月7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排污许可证副本(第1页、92页、98页、99页);
5、违法行为影像资料。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24日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V杨陵环罚告〔2023〕16号)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V杨陵环罚听〔2023〕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 排放措施的”中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涉及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的规定,裁量标准(8-9万),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杨陵区财政局罚没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