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V杨陵环罚〔2023〕4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陕西天科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87964980X
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工业园区常青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明生
生态环境部检查组于2023年2月12日检查发现,你公司4号、22号注塑机在生产时未开启VOCs收集设施,挤出线喷码机在生产时未开启有机废气处理设施。2023年4月4日、7日我局执法人员薛辉(执法证号:27110115007)、吴丽婕(执法证号:27110115013)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违法事实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杨陵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4月7日由执法人员薛辉、吴丽婕制作证明执法检查情况);
2、《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4月4日由执法人员薛辉、吴丽婕制作,证明你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
3、视频录像(2023年4月7日由执法人员吴丽婕录制,由你公司注塑车间工人王一虎、挤出车间张德才口述2月12日生态环境部检查时,未开启有机废气处理设施);
4、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4月7日由岳斌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身份证复印件、总经理郝永利、经理岳斌、注塑车间工人王一虎、挤出车间张德才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4月7日由岳斌提供,证明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身份);
6、生态环境部2月12日检查照片(证明检查时你公司注塑和挤出车间门窗未关)。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V杨陵环罚告[2023]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V杨陵环罚听[2023]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申请听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 未按照规定安装 、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当事人生产属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 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杨陵区财政局罚没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对你公司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