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V杨陵环责改〔2023〕 4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陕西天科塑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87964980X
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工业园区常青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明生
生态环境部检查组于2023年2月12日检查发现,你公司4号、22号注塑机在生产时未开启VOCs收集设施,挤出线喷码机在生产时未开启有机废气处理设施。2023年4月4日、7日我局执法人员薛辉(执法证号:27110115007)、吴丽婕(执法证号:27110115013)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违法事实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杨陵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4月7日由执法人员薛辉、吴丽婕制作证明执法检查情况);
2、《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4月4日由执法人员薛辉、吴丽婕制作,证明你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
3、视频录像(2023年4月7日由执法人员吴丽婕录制,由你公司注塑车间工人王一虎、挤出车间张德才口述2月12日生态环境部检查时,未开启有机废气处理设施);
4、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4月7日由岳斌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5、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身份证复印件、总经理郝永利、经理岳斌、注塑车间工人王一虎、挤出车间张德才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4月7日由岳斌提供,证明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身份);
6、生态环境部2月12日检查照片(证明检查时你公司注塑和挤出车间门窗未关)。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3年4月13日前将整改报告书面报送我局。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杨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