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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凌弘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V杨陵环罚〔2023〕24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杨凌弘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U9125L

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孟杨路工业园金叶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金小敏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6月5日检查发现,你公司精密注塑吹塑生产线项目在生产过程中,生产车间注塑机运行时车间门窗未关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杨陵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65日由执法人员薛辉、吴丽婕制作证明执法检查情况)

2、《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365日由执法人员薛辉、吴丽婕制作,证明你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

3、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65日由你公司提供,证明违法主体);

4现场负责人樊景华身份证复印件(202365日由你公司提供,证明现场负责人身份);

5、现场照片(202365日由执法人员薛辉拍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6、现场勘察图(202365日由执法人员吴丽婕绘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628日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V杨陵环罚告[2023]27)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 未按照规定安装 、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已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但密闭不严的,当事人属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生产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 30000元(大写: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杨陵区财政局罚没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对你公司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3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