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V杨陵环罚〔2023〕14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陕西宏庆医药化学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76991542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方印宏
地址:杨凌示范区南纬七路
2023年4月27日,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检查组检查时发现,你公司2号车间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水喷淋,通过灰色塑料管直排大气环境。2023年5月22日,我局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在2023年4月27日2号车间产生的部分废气(含挥发性有机物)未经水喷淋处理,通过水喷淋塔进气口下方的塔身上灰色塑料管出口直排大气环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4月28日监督帮扶检查发现问题清单;
2、2023年5月22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3年5月22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排污许可证副本(第1页、3页);
5、二车间2023年4月废气吸收喷淋塔操作记录;
6、违法行为影像资料。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24日以《杨陵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V杨陵环罚告〔2023〕1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 排放措施的”中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 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涉及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的规定,裁量标准(2-3万),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杨陵区财政局罚没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