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V杨陵环罚〔2020〕8号
杨凌楸欧汽车配件制作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杨峰(执法证号:610904)、唐小宇(执法证号:610902)于2020年11月28日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位于杨凌富海工业园区内的汽车外装零件制造项目注塑机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UV光解+活性炭)运行时,UV光解设备40支灯管开关全部处于关闭状态,导致有机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2020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况进行了询问核实,违法事实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0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显示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2、2020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现场情况;
3、2020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显示现场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2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V杨陵环罚告〔2020〕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类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杨陵区财政局罚没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政府或者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杨陵区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