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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频次上限 | 检查标准 | 检查计划 | 备注 |
| 1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 修 建 防 空 地 下室”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 对在建人防工程的检查频次需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节点进行动态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根据施工的重要节点、施工难点等安排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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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每年至少检查 1 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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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 对在建人防工程的检查频次需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节点进行动态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根据施工的重要节点、施工难点等安排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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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 每年至少检查 1 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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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 对辖区已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检查频次根据补建施工情况进行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拆除补建方案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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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每年至少对辖区验收过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进行一次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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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八条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全过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年度防空警报设施安装计划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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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的,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每年至少检查 1 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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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区发改局 | 检查有无“将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出售、附赠”的行为。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 每年至少检查 1 次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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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区发改局(粮食局) |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为标准。 | 结合每季度粮食购销定期巡查、联合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组织实施储备粮油轮换销售出库检查、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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