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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召开贯彻实施《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座谈会

   2016年1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在西安联合召开贯彻实施《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座谈会。省高院执行局邓世军副局长出席会议并致辞,省高院执行局执行二庭、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省公证协会有关负责同志,市、县(区)各级法院代表、公证机构代表,律师及法学专家代表共计40多人参加会议。
  会议指出,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关法律法规相对较为原则的规定,制约了强制执行公证作用的发挥。《指导意见》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办理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对于深化公证制度改革,更好地发挥强制执行公证解决民事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建立民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会议要求,要认真贯彻实施《指导意见》,切实发挥公证工作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中的作用。《指导意见》进一步扩大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对借款合同进行了细化,规定为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增加了赊欠物品的债权文书、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等内容,将有关还款(协议)的规定,明确为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各级公证机构要严格执行《指导意见》规定,不得突破强制执行公证业务范围。
  《指导意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确立了约定核实优先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形,明确为按照公证机构书面告知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拒不进行有效回复的,不影响签发执行证书,彻底解决了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中的“核实难”问题。各级公证机构要准确把握《指导意见》精神实质,履行好核实职责,预防公证办理中的法律风险。
  《指导意见》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法院管辖、受理、执行、裁定、复议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情形作了详细具体的解读,对部分不予执行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统一了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判标准。各级公证机构要认真学习,协助法院和当事人做好强制执行工作,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
《指导意见》对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公证机构审查要求和标准,并在综合各地反映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明确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民间借贷利息、罚息、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债务、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细化,解决了司法实践不统一的难题。公证机构对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规定要严格执行,并切实履行好告知义务,做好向当事人的解释说明工作。
  会议要求,《指导意见》是指导我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办理与执行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公证协会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督导检查、强化学习培训、强化质量管控,做好《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公证机构要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建议,不断完善规范标准,确保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符合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标准和要求。
  会议强调,各级法院执行局和公证机构要认真落实好《指导意见》确立的定期反馈和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联系合作,畅通沟通渠道,协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过研讨、交流等形式,围绕司法改革和民事司法审判、执行领域最新法律动态,积极开展理论研究,努力推动我省强制执行公证办理和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为实现我省追赶超越发展目标营造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