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 / 政府部门 / 司法局 / 业务工作 / 正文

杨陵区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段敏强,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户籍: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渭丰乡,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胡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发现杨陵区法院在(2021)陕0403民初340号一案中有行政事业性违法乱收费行为,本案是健康权属于人格权,总标的61890元,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三条一款(二)项2目收取218-618元,但杨陵法院依靠行业霸权,违法乱收费,不按照国务院政府规划的收费标准执行,收取了1347元,高于法定最高标准729元,现依据《办法》五十四条、《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请杨陵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行政事业性乱收费,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二级举报奖励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2022年3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且未对奖励一事答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争议在于,被申请人认为查处法院行政事业性乱收费不属于自己职责所以做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持相反意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54条,《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8条、36条均赋予了被申请人查处法院乱收费的法定职责,和处罚尺度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包庇杨陵法院乱收费。请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移交区纪检监察机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

2.市场监督举报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称: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故当事人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段敏强(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在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起对杨陵区人民法院违法收取诉讼费用的举报,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6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举报内容非市场监管举报受理范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特向杨陵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请求理由为杨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查处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应当受理乱收费举报,并对举报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问题是否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范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首先,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并非市场经营者;其次,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并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即申请人反映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问题,并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的范围,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不予受理举报立案的决定,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6日对申请人段敏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