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政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杨凌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陵区五胡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
申请人称:
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送达了“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17号”,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杨凌xx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对杨市监区告字〔2021〕第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所述内容的陈述、申辩”,要求被申请人就告知书所指控内容“提供相关证据(视频、照片)”。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答复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向申请人下达了“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文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的7台特种设备存在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使用案涉的9台特种设备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对申请的陈述、申辩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对案涉设备进行违法查封,被申请人以权谋私等,应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
被申请人称: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收到监督检查科室的《案件线索移交表》,称申请人在用的8台桥门式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未能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件、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2021年6月22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已对在用上述8台桥门式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了自行封存。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9台特种设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夏x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承认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是从xx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桥门式起重机是从xx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购进,即上述特种设备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同时承认上述9台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进行定期检验。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上述9台特种设备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延期。
2021年7月26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杨市监区告字〔2021〕第017号),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行使陈述申辩权,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被申请人2021年8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不予认可的答复,不予认可理由为: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日对申请人检查时,制作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杨)市监分特令﹝2021﹞第21号 0000859)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上述两份文书中明确记载该未经检验的9台特种设备为“在用”状态,且已向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夏xx核实并由其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对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用的8台桥门式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2017年检验完成后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现已超出检验有效期,且现场未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件,被申请人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杨)市监分特令﹝2021﹞第21号 0000859),责令申请人立即停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向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夏xx直接送达。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收到监督检查科室的《案件线索移交表》,称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未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未能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件、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2021年6月22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已对在用上述8台桥门式起重机和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了自行封存。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9台特种设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委托授权人夏x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事实为案涉在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是从xx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桥门式起重机是从xx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购进,即上述特种设备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且上述9台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进行定期检验。
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上述9台特种设备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延期,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杨市监区告字〔2021〕第017号),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不予认可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1.杨凌xx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卢xx身份证(复印件)、夏xx身份证(复印件)、杨凌xx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陵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杨)市监分特令﹝2021﹞第21号 0000859)(复印件);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5.《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6.《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7.2021年6月29日对夏xx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8.《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杨市监区行强字〔2021〕第 006 号)》(复印件);9.《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施清单(文书编号:杨市监区财清字〔2021〕第 006 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0.《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杨市监区强延字〔2021〕第 005 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1.《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杨市监区告字〔2021〕第017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2.《杨凌金叶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对杨市监区告字〔2021〕第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所述内容的陈述申辩》(复印件);13.《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4.执法人员2021年7月6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之规定,另根据陕西省权责清单及杨凌示范区政府部门权责清单,被申请人作为杨陵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备对案涉桥门式起重机和叉车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查阅复制文件、查封扣押违法起重机及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
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属于履行职权的行政行为。
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
结合申请人申请材料及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本案的事实认定焦点是案涉特种设备的使用主体和使用状态问题。申请人称其中7台起重机因随其放置的生产车间对其他主体租赁而不再对其进行控制并使用,故案涉其中7台起重机的使用主体并非申请人,且案涉的另外1台起重机及叉车因处于使用状态而非“在用”。
首先,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GS8-2017)2.1.1“本规则所指的使用单位,是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下同),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特种设备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之规定,虽申请人对其中7台起重机以车间出租方式而转移了使用权,但该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为生产车间而并非其中放置的起重机,在物的归属关系上,申请人作为产权人即为正当的使用单位,即使在厂房租赁过程中也对该7台起重机进行了出租,但申请人未能出具“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承租单位”之书面约定这一证据的,申请人仍为该七台起重机的使用单位。案涉的另外1台起重机及1台叉车仍在申请人的控制下,即申请人作为产权人,即为正当的使用单位。另,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夏波产分别于2021年6月1日、6月22日、6月29日的书面检查及询问中对申请人为案涉8台起重机及1台叉车的使用单位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被申请人对案涉8台起重机和1台叉车的使用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该特种设备进行使用、登记、管理等这一事实认定无误。
其次,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GS08-2017)3.9“特种设备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告知登记机关。”之规定,即,特种设备的使用状态并非完全指物理上的使用状态,只有在未处于物理使用状态,且将该未使用状态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方可认定为停用状态,否则为“在用”状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仅提供了2017年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和起重机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且在2018年起因环保要求,对案涉特种设备进行闲置处理,但申请人并未向登记机关告知,也未能提供《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且在多次检查期间,未见到其设备设置停用标志。另,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夏波产对以上使用状态内容分别于在现场检查、询问等程序中予以书面认可。故,被申请人对案涉的申请人的8台起重机和1台叉车的在用状态这一事实认定无误。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案涉的“在用”8台起重机和1台叉车的使用单位为申请人这一事实认定无误,申请人应当履行“在用”的特种设备的登记、使用、定期检验、监督管理等法定义务。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GSQ7015-2016)第四条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缆索式起重机、桅杆式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申请人在2017年检验后,至今未能履行定期检验义务的,即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前一个月特种设检机提出定检要求”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监者检监不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共和国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1日向申请人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后申请人虽未能依照该指令予以完善检验或登记报废,但申请人已对案涉特种设备自行封存,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3万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合理。
三、在程序方面
首先,关于行政处罚办案期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中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自2021年6月17日收到案件线索移送表后,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并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出办案时限。
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查封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之规定,及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之规定,虽申请人对案涉的8台起重机及1台叉车进行了自行封存,但为避免该设备发生毁损,被申请人采取查封的行政措施并无任何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查封文书,该文书内容合法规范。后被申请人因案涉特种设备需进行检验,而向行政机关负责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继续查封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办理延长查封期限已届满,应当对案涉特种设备作出解除查封决定,被申请人虽至今未解除查封,但对申请人因违反特种设备检验规定而受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及行政决定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再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能对其陈述申辩书作出回应的问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杨市监区告字〔2021〕第017号)中告知事实及拟采取的处罚决定不服,而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就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内容提供证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中明确了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裁量依据、处罚执行、救济渠道等,即在该文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已经作出了不予认可的答复。
最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30000元罚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不予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情形。
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的这一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市监区处罚〔2021〕第02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