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杨xx,男,汉族,19xx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xx1110xxxx,户籍住址:陕西省杨陵区xx镇xxx路001号,现住杨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12xx室。
被申请人: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陵区康乐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3016015098D。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第三人:杨陵区xx小学,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杨陵区后稷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4034356804048。
法定代表人:魏xx,该校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xx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其与邓xx系夫妻关系,邓xx系杨陵区xx小学xx校区教师,2021年12月17日9点50分左右,邓xx在办公室批改作业时突然昏倒,丧失意识,被紧急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抢救,10时47分在该院急诊科被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等治疗,主治医生在2021年12月19日9时30分左右已认定其脑死亡,在48小时内因家属不愿放弃抢救,致使其于2021年12月20日拨管后立即临床死亡,对于邓xx死亡时间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给予解释,以医生认定的其脑死亡时间2021年12月19日9时30分左右为准,认定邓xx视同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邓xx的杨凌示范区医院病程记录、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被申请人称:
根据杨xx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主治医生在
2021年12月19日9时30分左右已认定其脑死亡”。经查,《杨凌示范区医院病程记录》资料记载“科主任黄x副主任医师及神经外科苟继敏副主任医师查看患者后示:1.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患者,脑疝形成,目前循环仍不稳定,继续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营养脑细胞,营养支持治疗,若血压正常,则可继续脱水降颅压治疗;2.目前患者深昏迷状态,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脑水肿导致脑干受压,脑死亡可能性大,继续目前维持生命体征;3.余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祛痰、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病程记录》中记载的为“脑死亡可能性大”,并非《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主治医生在2021年12月19日9时30分左右已认定其脑死亡”。且工伤认定申请人杨陵区xx小学向其提交的邓少卿病案资料,没有邓xx住院期间存在脑死亡情况的记载。其在受理邓xx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3月21日对邓xx生前所在单位同事进行现场询问调查,证实邓xx在2021年12月17日早上9时许在杨陵区xx小学xx校区办公期间突发疾病,并于2021年12月17日10时47分(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例记载)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并于2021年12月20日18时35分(杨凌示范区医院死亡记录记载)宣布临床死亡。
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联同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邀请行业有关律师等召开工伤认定研判会。经研判后认为,邓xx从初诊时间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
3.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
4.杨凌示范区医院病危通知书;
5.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证;
6.杨凌示范区医院入院记录;
7.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病案;
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10.工伤认定立案通知书;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2.送达回证。
本机关查明:
邓少卿于2021年12月17日10时许在杨陵区xx小学xx校区失去意识,于2021年12月17日13时经杨凌示范区医院初步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呼吸停止、神经源性肺水肿、高血压3级。
2021年12月17日16时,邓xx呈深昏迷状态,刺痛无反应,心率145次/分,呼吸14次/分,血压151/98mmHg,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5毫米左右,对光反应均消失,自主呼吸微弱,建议病危,随时可能呼吸心跳停止,加强脱水降颅压,积极抢救治疗,维持生命体征。
2021年12月17日21时,邓xx呈双侧瞳孔直径约5毫米左右,对光反应均消失,无自主呼吸,循环不稳定,建议脑疝形成,无自主呼吸,随时有心跳停止死亡可能,继续升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生命体征。
2021年12月18日11时,邓xx双侧瞳孔散大直径5毫米,呼吸14次/分,脉搏92次/分,血压126/89mmHg,对光反应均消失,脑疝形成,随时脑水肿加重,无自主呼吸,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随时有心跳停止,死亡可能。
2021年12月19日9时,邓xx呈深昏迷状态,持续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呼吸14次/分,脉搏98次/分,血压105/65mmHg,双侧瞳孔直径5毫米建议脑疝形成,目前循环仍不稳定,继续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营养脑细胞,营养支持治疗,呈深昏迷状态,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脑水肿导致脑干受压,脑死亡可能性大,继续目前维持生命体征,继续对症支持治疗。
2021年12月20日11时,邓xx呈深昏迷状态,持续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呼吸14次/分,脉搏118次/分,血压115/77mmHg,对光反应均消失,心律齐,建议脑疝形成,目前处于脑水肿高峰期,继续维持血压治疗,继续补充水分治疗,病情仍危重,随时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继续目前维持生命体征。 2021年12月20日18时,邓xx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均消失,无自主呼吸,循环不稳定,经商议后停止一切治疗抢救措施,18时20分停止一切治疗及抢救措施,18时30分心率为0次/分,血压无法测出,动脉无搏动,18时35分心电图为等电位线,宣布临床死亡。
邓xx用人单位杨陵区xx小学后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xx小学送达工伤认定立案通知书(杨人社工立字[2022]第1号),随后经向xx小学及邓xx同事调查核实,于2021年4月6日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申请人及杨陵小学直接送达该决定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3.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4.杨凌示范区医院病危通知书;5.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证;6.杨凌示范区医院入院记录;7.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病案;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认定立案通知书;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证;13.杨凌示范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本机关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行政职权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被申请人具备对杨陵区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事件予以认定的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职权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
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争议焦点在于死亡人邓xx死亡时间的确定及是否构成视同工伤这一情形。第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认。从医学角度来看,“脑死亡”是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不可逆终止,其判断标准必须同时且全部具备:深昏迷、自主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这三个条件,必须为不可逆的昏迷。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9日9时30分主治医生已经认定邓xx脑死亡。首先,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死亡人邓xx的入院病历材料来看,并无合法、有效的脑死亡认定书或通知书;其次,从死亡人邓xx的入院治疗到临床死亡过程来看,虽其自2021年12月17日18时出现深度昏迷状态,且自17日21时出现无自主呼吸状态,但其在2021年12月17日13时入院至2021年12月20日18时期间存在血压、脉搏、心跳等反应状态,其双侧瞳孔大小存在变化,即并不符合脑死亡判定标准。故,申请人未能提供邓xx于2021年12月19日9时被判定脑死亡的合法、有效文件,且依据邓xx救治过程状态,被申请人根据杨凌示范区医院出具的邓少卿于2021年12月20日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邓xx于2021年12月20日死亡这一事实清楚、无误。第二,关于邓xx死亡是否可视同工伤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首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邓少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意识丧失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不再做以分析;其次,关于48小时的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即本案中以邓xx于2021年12月17日13时杨凌示范区医院初次诊断时间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结合以上对死亡时间的分析,自2021年12月17日13时至2021年12月20日18时止,为77小时,严重超出“48小时”,故被申请人认定邓xx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这一情形,并不认定工伤这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来看,邓xx用人单位杨陵区xx小学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即自邓xx临床死亡后未满30日。经xx小学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xx小学送达工伤认定立案通知书(杨人社工立字[2022]第1号),随后经向杨陵小学及邓xx同事调查核实,于2021年4月6日作出杨人社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申请人及xx小学直接送达该决定书,即自受理之日至决定之日并未超出60日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杨人社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合理。
综上,本机关认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这一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