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杨政复决第4号
申请人:梁xx,女,汉族,19xx年x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xx县xx镇xx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xx0218xxxx。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758811106C。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22日19时许,申请人在骑电瓶车途径xx建材市场4排街道出口时,无意间从卖窗帘的王x身边经过时,她出口成脏的辱骂申请人,申请人问她说什么?于是她便先动手打伤了申请人,而且她是一直追着申请人打,别人拉都拉不住她,她先是打申请人鼻子打申请人胸口,抓申请人脖子,后又踢申请人左跨部,申请人出于本能的正当防卫,为防止自己进一步受到伤害,并非想跟她有意互殴,也并非有意去欧打她的情况下给对方造成了一些小损伤,她打完申请人之后,申请人鼻子激烈阵痛,报120后,由120车直接把申请人拉xxxx医院看病,而王x自己驾车离去,申请人到医院检查后才得知,申请人被王x打得鼻部挫伤,打得鼻中隔偏左,申请人的鼻子被王x打伤需要做手术,于是申请人去了咸阳二一五三甲医院做了鼻中隔偏左矫正手术,申请人出院后经杨陵派出所警官耐心辛苦费力的几次调解民事纠纷赔偿责任,对方王x仍然是不愿意承担一分钱的责任,(申请人当面承诺愿意承担王x的看病费用1700元,并再多付1000元给她,申请人愿意为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负责)申请人看病费用10920元。后经杨陵派出所调解没成功,于是双方都要拘留。理由:1.先动手打申请人的是王x,打伤申请人的人也是王x。2.作为合法公民,对方对她自己的行为不愿意承担一分钱的责任。(如果说对方有态度愿意承担2000或1000元,或者说100元10元,申请人不同意调解,那是申请人态度不端正的问题,调解不成功,该拘留,但是对方始终不愿意承担一分钱责任的情况下也拘留申请人,申请人感觉心里不平衡,不服。)3.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她一直追着申请人打的情况下,申请人出于本能正当防卫,(当时申请人自己也生病着,全身没有力气,也没有力气去打别人,有6月21日xxxx医院的看病病历为证据)虽然申请人被王x打伤了,申请人也愿意承担对方的费用,申请人为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负责。4.有监控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此事件情节不严重,也可以罚款作为整件事的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6号陕西省杨陵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或另行其他处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6号)复印件一份
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
4.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科病历复印件两份(2022年6月21日、2022年6月22日)
5.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2022年6月21日)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梁xx、王x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6月22日19时许,申请人梁xx向被申请人下辖杨陵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在杨陵区xx建材市场xx窗帘门口,与xx窗帘女店主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打架。杨陵派出所接警后于立即受理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6月22日19时许在杨陵区xx建材市场xx窗帘门口道路上,申请人梁xx骑电动车经过xx窗帘店门口时,差点撞到正在店门口道路上干活的王x,王x辱骂了一句申请人梁xx,申请人梁xx将电动车停下,下车和王x相互辱骂,被旁人拉开,王x返回店里。后申请人梁xx走到店门口与王x理论,又被旁人拉开。申请人梁xx边辱骂边走到电动车旁,王x走到申请人梁xx旁和申请人梁xx互相辱骂,后王x在申请人梁xx的面部打了一拳,脖子处抓了一把,用脚在申请人梁xx的大腿部踢了一脚,申请人梁xx在王x的脸上打了一拳。2022年6月22日,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申请人梁xx鼻部挫伤、鼻中隔偏曲。2022年6月23日,经杨凌朝阳医院诊断,王x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梁xx、王x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对申请人梁xx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做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申请人梁xx与王x因琐事相互辱骂对方,在被旁人拉开后双方继续进行言语辱骂,后王x在申请人梁xx的面部打了一拳,脖子处抓了一把,用脚在申请人梁xx的大腿部踢了一脚,申请人梁xx在王x的脸上打了一拳。申请人梁xx、王x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王云行政拘留四日,对申请人梁x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情说明表;
2.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审批表;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6.受案登记表;
7.受案回执;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6月22日/梁xx);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6月23日/王x);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7月24日/刘xx);
11.询问笔录(2022年6月22日/梁xx);
12.询问笔录(2022年7月22日/梁xx);
13.询问笔录(2022年6月23日/王x);
14.询问笔录(2022年7月24日/刘xx);
15.调解记录(2022年8月16日);
16.调解记录(2022年8月23日);
17.杨凌朝阳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022年6月30日/王x);
18.杨凌朝阳医院住院证复印件(2022年6月23日/王x);
19.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022年6月30日/王x);
20.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2022年6月23日/王x);
21.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科病历复印件(2022年6月22日/梁xx);
2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022年7月8日/梁xx);
2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出院证复印件(2022年7月8日/梁xx);
24.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2022年7月8日/梁xx);
25.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十一张(梁xx);
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8月23日/王x);
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8月23日/梁xx);
28.送达回执(2022年8月23日/梁xx);
29.送达回执(2022年8月23日/王x));
30.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
31.情况说明复印件;
32.现场录像视频。
本机关查明:
2022年6月22日19时,申请人梁xx向被申请人杨陵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在杨陵区xx建材市场美澜莎窗帘门口,与xx窗帘女店主王x发生争吵,后被王x打伤。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6月22日19时许,申请人骑电动车在杨陵区xx建材市场下班回家时,差点碰到自己店对面xxx窗帘店经营者王云,王x辱骂了一句申请人,申请人将电动车停下,下车和王x相互辱骂,被旁人拉开,王x返回店里。后申请人走到xx窗帘店门口与王云理论,又被旁人拉开。申请人边辱骂边走到电动车旁,王x走到申请人旁和申请人梁xx互相辱骂,后王x在申请人的鼻梁上打了一下,脖子处抓了一下,申请人在王x的脸上打了一下,王x在申请人左大腿处踢了一下,经杨凌示范区医院当日急诊诊断为鼻部挫伤,鼻中隔偏曲,申请人放弃做伤情鉴定。
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2022年6月23日,第三人王x经传唤,陈述称2022年6月22日19时许,她在其经营的xx窗帘店门口路中间站着时,店对面经营壁纸的申请人骑电动车经过她时,差点撞到她,她就随口骂了一句,申请人将电动车停下,下车和她相互辱骂,被旁人拉开,她便返回店里,申请人还在继续骂她,一直追到她的店门口骂,随后她就出去对骂,又被旁人拉开。申请人边辱骂边走到电动车旁,她走到申请人旁和申请人互相辱骂,后她将申请人打了一下,申请人在她头顶用拳头砸了一下,她用手在申请人脖子上打了一下,在旁人拉开时,她用脚在申请人大腿上踢了一脚,随后就被分开离开现场,在杨凌朝阳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经询问,王x放弃做伤情鉴定。
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
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表示不做伤情鉴定,且同意被申请人确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及按照轻微伤对王x作出处罚。
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在xx区医院急诊诊断医师刘xx,刘xx称其2022年6月22日,作出梁xx鼻部挫伤、鼻中隔偏曲的诊断,鼻部挫伤是外力导致,鼻中隔偏曲因无鼻骨骨折为先天形成。
2022年8月16日、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王x组织调解,因民事赔偿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王x进行处罚告知,两人均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2022年6月22日19时,在杨陵区xx建材市场xx窗帘门口,梁xx与王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致双方受伤”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三日行政拘留、对第三人王x作出四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于同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1.案情说明表;2.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杨公(陵)行罚决字[2022]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6月22日/梁xx);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6月23日/王x);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7月24日/刘xx);11.询问笔录(2022年6月22日/梁xx);12.询问笔录(2022年7月22日/梁xx);13.询问笔录(2022年6月23日/王x);14.询问笔录(2022年7月24日/刘xx);
15.调解记录(2022年8月16日);16.调解记录(2022年8月23日);17.杨凌朝阳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022年6月30日/王x);18.杨凌朝阳医院住院证复印件(2022年6月23日/王x);19.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022年6月30日/王x);20.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2022年6月23日/王x);21.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科病历复印件(2022年6月22日/梁xx);2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022年7月8日/梁xx);2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出院证复印件(2022年7月8日/梁xx);24.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2022年7月8日/梁xx);25.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十一张(梁xx);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8月23日/王x);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8月23日/梁xx);28.送达回执(2022年8月23日/梁xx);29.送达回执(2022年8月23日/王x);30.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31.情况说明复印件;32.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王x、梁xx相互殴打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梁xx与第三人王x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案涉现场录像等证据方面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梁xx与第三人王云的相互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
第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为相互殴打的分析。申请人因驾驶电动车差点碰到第三人王x,随后两人相互辱骂,在语言刺激下,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符合公安部法制局《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关于殴打的特征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的立法原意,即两人发生相互殴打;至于申请人提及其对第三人的行为为正当防卫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定义,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为存在真实客观的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但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肢体冲突起因为相互辱骂,存在语言刺激的因素,加上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轻微伤害,难以认定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两人肢体冲突的先后性及申请人本身患有头痛病症并不影响相互殴打事实的成立,申请人随后对第三人的还手,也并非正当防卫。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的分析。根据杨凌示范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医师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鼻部挫伤,经申请人放弃鉴定,被申请人根据急诊诊断证明及病历认定申请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轻微伤。至于申请人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鼻中隔偏曲,并进行手术治疗,经医师诊断鼻中隔偏曲为先天性形成,并非第三人外力所致,该部分病情与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殴打事实无关。
三、在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一市场的经营户,两人相互殴打系口头冲突引起,双方均具有过错,在对该起邻里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从化解矛盾、维护市场治安秩序的角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三日拘留,并无不当之处。
四、在程序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及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公安派出所承办的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反映,本案自2022年6月23日,经申请人报警后予以立案,经对申请人、第三人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程度,经被申请人负责人于2022年7月23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并在补充调查后,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23日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在书面确定申请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即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适用方面正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与裁量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公(陵)行罚决字 [2022]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