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xx0728xxxx,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镇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陵区康乐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3016015098D。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第三人: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自贸大街沁园春居xxxx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B2K4xx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杨人社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书。
申请人称:
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杨凌天元壹号院建筑项目。2022年8月16日下午,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员工刘x舰联系申请人,称建筑公司承建壹号院建筑项目,现在需要架子工,每天350元。第二天早晨七点半在施工地大门口,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曹x宏陪申请人在大门口签名后,就将申请人直接带到壹号大院售楼部二楼开始和五泉镇王上村村民王升岐搭建架子。中午十点四十许,二楼一根钢管倾倒,申请人在扶倒塌的钢管时,右手小拇指被钢管砸断。出事后,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曹x宏将申请人用车送到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申请人的伤情被诊断为“右小指挤压伤伴缺损”,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曹x宏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022年8月17日后,申请人门诊复查八次,产生门诊医疗费1181.30元。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8日,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xx2022年8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刘xx与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对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忽视最基本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事实;二、申请人的伤情发生在法定工伤认定的范畴。第一、申请人是建筑公司员工刘x舰介绍到建筑公司壹号大院施工地,不是哪个个人让申请人去工地干活。刘x舰和王x岐都是建筑公司的员工,为什么到我就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第二、在申请人进工地大门口时,是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曹xx陪申请人在门卫处签名,申请人就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并非申请人私自闯入。第三、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建筑公司施工地、申请人工作场地、上班时间内。第四、建筑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不在申请人而是建筑公司即用人单位的过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刘x舰)、证明(王x岐)、微信聊天截图(与“壹号大院工地刘x舰”)、根据受害人刘xx与建筑工地外架工代班曹x宏电话录音整理文字件及录音光盘、图片(手指受伤)3张。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刘xx(身份证号:61040319xx0728xxxx)。2022年 11月14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我局于2022年11月28日向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杨人社工举字〔2022〕第15号),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时效向我局提交举证资料,我局于2022年12月28日分别向刘xx、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结论。
二、被申请人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须以劳动者与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经我局调查核实:事发当天,刘xx受同村村民刘x舰委托前往壹号院项目工地代替其工作1天(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资料、刘x舰调查笔录均有记载)。项目经理赵x社在调查中称“刘xx不是我公司员工,是刘x舰当天有私事,让刘xx过来帮他顶班,大概干了两三个小时活就受伤了”(赵x社调查笔录记载)。
三、申请人提交补充资料的时效已过。关于申请人刘xx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并未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向我局提供,目前该案件已结案,我局无法采纳。
综上,根据刘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资料及现场调查情况,我局认为:刘xx与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故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
3.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2份;
4.证明(刘x舰);
5.证明(王x岐);
6.工地现场施工照片2张;
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12-21,赵x社);
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12-21,刘x舰);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12-21,曹x宏);
10.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1.情况说明(2022-11-28,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10-31,刘x辉);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11-28,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2.送达回证。
本机关查明:
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在杨凌天元壹号院工地干活时,因钢管倾斜掉落,造成申请人右手小指受伤。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右小指挤压伤伴缺损。经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据,后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向被申请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刘x舰、王x岐),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考勤表等出清情况、劳动关系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后向证人刘x舰、第三人项目经理赵x社、曹x宏调查核实,申请人刘xx与第三人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不充足,决定不认定工伤,并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杨陵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书,理由为劳动关系已经成立,伤情发生在法定工伤认定的范畴,并补充提供与刘x舰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建筑工地外架工代班曹x宏电话录音整理文件,及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刘x舰、王x岐与第三人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账务。
以上事实认定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3.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2份;4.证明(刘x舰);5.证明(王x岐);6.工地现场施工照片2张及图片(手指受伤)3张;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12-21,赵元社);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12-21,刘x舰);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2-12-21,曹x宏);10.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情况说明(2022-11-28,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10-31,刘xx);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11-28,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微信聊天截图(与“壹号大院工地刘军舰”);17.根据受害人刘xx与建筑工地外架工代班曹x宏电话录音整理文字件及录音光盘;18.调取证据申请书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被撤销。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被申请人在杨陵区内负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系职权行为。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刘x舰、王x岐两人的证明,其中:刘x舰证明材料提到“8月17日早晨刘x舰叫刘xx去壹号大院方元公司干活”,王x岐证明材料提到“8月17日早晨10点10分左右在壹号大院方元公司干活,我与刘xx在售楼部搭外架,在搭架途中,刘xx右手小指头受伤”,这两份证明仅能说明申请人受伤时间及受伤地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要求,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向刘x舰调查,刘x舰陈述:与申请人为同村人,事发前一天因家中有事,在与申请人刘xx沟通的情况下,让申请人刘xx在壹号院项目工地帮上一天班,公司不知道这件事;被申请人同日向涉事项目工人曹x宏调查,曹x宏陈述:与申请人是第一次在壹号院见,事发当天申请人表示因刘x舰有事代替上班一天;被申请人同日向第三人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x社调查,赵x社陈述:与申请人刘xx为同村人,认识很多年,事发当天因申请人穿拖鞋进工地被拦,在门口等待家人送鞋,随后四个小时左右,听架子工负责人崔拴平说申请人刘永辉受伤,经了解后得知申请人刘xx是刘x舰叫去帮忙顶班;第三人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刘xx无考勤记录,非公司员工,医药费为外架负责人支付”,从以上文件来看,申请人刘永辉虽然在第三人负责的涉事工地受伤,但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伤系代替他人上班,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补充的证据及材料,首先,已经超出被申请人要求补正材料的期限,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其次,从补充提供证据的内容来看,关于与刘x舰的微信聊天截图,该截图显示“永辉,这是你那半天工资,老崔给我转过来了,我给你一转”,该内容仅能说明“老崔”向刘x舰转账与刘x舰向申请人转账两种账务往来,无法说明申请人与“老崔”或者与刘x舰又或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申请人补充的与建筑工地外架工代班曹x宏电话录音整理文字件,内容显示申请人请求曹x宏出具证明,以及两人讨论受伤赔偿事项,既无法推翻曹x宏此前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也无法证明崔x平“包活”、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或申请人与崔拴平的用工关系。最后,申请人申请调取刘x舰、王x岐与第三人陕西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账务,与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中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并无关联,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申请人年龄书写错误及缺少“医院”两字,因该决定书中明确了申请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能有效地更正年龄书写错误,而“医院”文字缺少,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方面并无实质上影响,并不构成严重不当。
第三,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来看,经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调查询问后,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同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这一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人社认字[2022]第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