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杨政复决字第2号
申请人:帅xx,男,汉族,19xx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镇xx村一组80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xx1210xxxx。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758811106C。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的杨公(村)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公(村)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处罚不公,应予以撤销,处罚决定是认定“李涛和申请人帅永毅打架,已构成殴打他人,双方造成不同程受伤”不正确。
实际情况是2022年9月李x在杨陵御景国际承包家装水电工程时,雇佣申请人为其改装水电,双方约定每天给申请人工资300元,李x拖欠申请人工资1500元。李x说9月底给钱但是没给,又推倒10月底,11月23日给均没有给钱,有诺不践。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去李x在xx小区10号楼下索要工资时,李x不仅不给反而先动手将申请人一再推搡,见申请人没有动手,后来又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耳部,申请人当时耳鸣头痛严重,怕受到更大的伤不得已正当防卫挡了一下,没有殴打李涛,之后再没有动手。后申请人被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1、神经性耳鸣、2、神经性听觉丧失等症,住院14天效果甚微。至今仍耳鸣不止,听力严重下降,夜深人静时尤为明显,严重影响工作和休息,伤情严重难以治愈。而李涛并未受伤。
综上,处罚决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分青红皂白眉毛胡子一把抓,不考虑纠纷的起因,不查明李x先动手推搡申请人,见申请人不动手进而得寸进尺殴打申请人,把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说成殴打他人,并罚款200元。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冤屈申请人,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村)行罚决字[2023]58号)复印件一份;
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xx派出所具有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xx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二、“帅xx被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1月26日9时许,杨村派出所接帅xx报警:称2022年11月25日在xx山庄小区10号楼下自己讨要工资时被人打伤,接警后于当日受理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5日7时许,帅永毅来到杨陵区xx路xx小区10号楼下找到李x讨要工资,并用自己的电动车挡住李x的车辆不让其离开,接着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推搡,双方互相用拳头在对方的身上打,随后李x母亲下楼后将帅xx和李x劝开。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帅xx和李x互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对帅xx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经过调查,李x与帅xx有经济纠纷,帅xx用自己电动车挡住李x车辆讨要工资,方式不当,从而导致两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挥拳击打对方,已构成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均不存在正当防卫,故杨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帅xx与李x因纠纷而引发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伤害后果较轻。杨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x处罚款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帅xx处罚款200元。杨村派出所对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情说明表;
2.杨公(村)行罚决字[20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杨公(村)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5.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调取证据(所队审批));
6.受案登记表;
7.受案回执;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11月26日/帅xx);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11月26日/李x);
10.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6日/帅xx);
11.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6日/李x);
12.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3月3日/李x);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3月3日/帅xx);
15.治安调解记录(2023年1月16日);
16.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23年2月15日)
17.送达回执(2022年11月26日/帅xx);
18.送达回执(2022年11月26日/李x));
19.鉴定委托书(存根);
20.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
21.现场录像视频。
本机关查明:
2022年11月25日7时许,申请人帅xx在杨陵区xx路xx小区10号楼下向第三人李x讨要工资,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第三人李x的机动车前面,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两人相互在用拳头在对方身上打,后由第三人李x母亲下楼将两人劝开。
2022年11月26日申请人报警后予以立案,经对申请人、第三人调查询问,并经被申请人多次组织调解,2023年1月1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向被申请人分管领导报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最终于2023年3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记录在卷,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案情说明表;2.杨公(村)行罚决字[202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杨公(村)行罚决字[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5.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调取证据(所队审批));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11月26日/帅xx);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11月26日/李x);10.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6日/帅xx);11.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6日/李x);12.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3月3日/李x);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3月3日/帅xx);15.治安调解记录(2023年1月16日);16.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23年2月15日)17.送达回执(2022年11月26日/帅xx);18.送达回执(2022年11月26日/李x));
19.鉴定委托书(存根);20.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21.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帅xx和第三人李x相互殴打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帅xx与第三人李x的询问笔录、案涉现场录像等证据方面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帅xx与第三人李x的相互殴打的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主张。申请人因讨要工资方式不当,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随后两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身上打。这一情形符合公安部法制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关于殴打的特征,即两人发生相互殴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定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意见,申请人向第三人实施的动手行为并无引发正当防卫的情节,缺乏起因、对象、时间、目的条件,申请人的正当防卫主张不成立。
三、在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之规定,因申请人对第三人施加殴打行为的起因为第三人拖欠工资,也就是第三人对该殴打行为具有过错,殴打行为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在对两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无不当之处。
四、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公安派出所承办的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自2022年11月26日受理,经2023年1月16日确认调解未果,2023年2月15日经报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最终于2023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即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适用方面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与裁量正确合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公(村)行罚决字 [202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5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