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2005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镇xx村一组042号;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住宅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620050409xxxx。
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胡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3MB2A27345A。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月7日通过全国12345平台投诉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自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3月23日为45个工作日,期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超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微信支付截图;
2.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照片;
3.食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称:
一、投诉举报情况
申请人王浩丞于2023年1月6日、1月7日两天时间,在杨凌5家食品经营户购买商品,于2023年1月6日、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杨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先后对杨凌徐磊报亭、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杨凌荣利超市、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等5家经营门店,同时采用投诉、举报两种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一)对于申请人王浩丞使用投诉方式反映的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销售过期食品事件一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处理,答复申请人,经营者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赔偿600元(附证据资料)。
(二)对于申请人王浩丞分别使用投诉举报方式反映的杨凌徐磊报亭销售过期食品事件各一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处理,答复申请人,经营者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赔偿800元。
(三)对于申请人王浩丞分别使用投诉举报方式反映的杨凌荣利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事件各一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处理,答复申请人,经营者向申请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66元。
(四)对于申请人王浩丞分别使用投诉举报方式反映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销售过期食品事件各一起,目前已办结并回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无异议。
(五)对于申请人王浩丞反映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销售过期食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接到申请人王浩丞投诉、举报受理单各一份,内容一致,均称其于1月7日在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的过期酸奶。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经过仔细核实,现场并未发现相关过期食品。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批发部于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10日购进的杨凌妙味酸奶票据显示,该批发部分别于2022年12月26日(票据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5日)、2023年1月5日(票据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9日(票据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8日)购进上述酸奶,每次购进10杯。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游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销售凭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销售凭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陕西飞天乳业有限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等。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上游供货商杨凌康源商贸中心调取供货票据,显示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杨凌康源商贸中心分别给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供货三次,与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提供票据相互印证属实。2023年2月7日下午15:00,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一并答复其投诉举报问题,因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材料无法证实其购买的酸奶为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所销售,且该批发部无销售过期酸奶行为,对该批发部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给予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对此表示接受。申请人王浩丞于2023年3月6日向杨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该起投诉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现场笔录,被申请人遂依法向其公开投诉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就同一购买食品行为引发的消费纠纷分别以投诉和举报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采用一种方式进行答复,并无不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购买涉嫌过期食品维权的行为从形式上符合投诉的要件。对于投诉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之规定,履行
的是行政调解职能。被投诉人杨凌徐磊报亭、鲜之惠折扣超市公
园路2店、杨凌荣利超市等经营户在被申请人的调解下均对申请人进行了退赔。但是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上述食品经营者不同程度地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遂依据该《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
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
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进行了“诉转案”处理,并于2023年2月7日对申请人反映
事件进行了答复,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
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定期限的要求(最长30个
工作日)。同时也履行了2023年3月6日申请人向杨陵区政府
申请公开关于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销售过期食品投诉举报不予
立案告知义务。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本案申请人王某屡次知假买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
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1.按
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
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
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
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
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某自称作为“消费者”,
利用两天时间在5个超市同时购买过期商品,反复九次投诉举报,知假买假,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不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应该遵循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针对同一地区不同经营场所的同一类型产品或同一经营场所的不同类型产品,客观上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一起或几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但该复议申请人却人为分开举报并要求分开处理,这一行为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被损耗,也偏离了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不具有合理正当性,其投诉举报目的并非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上述投诉举报行为不应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该投诉举报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2.妙味酸奶实物照片;
3.微信支付截图;
4.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投诉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5.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6.妙味酸奶实物照片;
7.微信支付截图;
8.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9.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10.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杨凌康源商贸中心);
11.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12.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13.营业执照(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14.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2年12月26日,自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15.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5日,自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16.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9日,自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
17.营业执照(杨凌妙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8.食品经营许可证(杨凌妙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9.食品经营许可证(杨凌康源商贸中心);
20.营业执照(杨凌康源商贸中心);
21.陕西飞天乳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8日、2022年12月25日);
22.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2年12月26日,自杨凌康源商贸中心;
23.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5日,自杨凌康源商贸中心;
24.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9日,自杨凌康源商贸中心;
25.杨陵区信息公开申请表;
26.电话录音;
27.杨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
28.和解协议(王浩丞与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
29.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30.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徐磊报亭);
31.银桥乳品实物原图;
32.微信支付截图;
33.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徐磊报亭);
34.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徐磊报亭);
35.银桥乳品实物原图;
36.微信支付截图;
37.撤回投诉举报书;
38.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39.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
40.妙味酸奶实物原图;
41.微信支付截图;
42.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
43.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台市监所日常/专项检查表;
44.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
45.妙味酸奶实物原图;
46.微信支付截图;
47.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
48.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荣利超市);
49.桃李面包实物原图;
50.微信支付截图;
51.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荣利超市);
52.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53.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荣利超市);
54.桃李面包实物原图;
55.微信支付截图。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1月7日两天时间分别在杨凌徐磊报亭、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杨凌荣利超市、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购买银桥饮品、伊利酸奶、妙味酸奶、桃李面包、妙味酸奶,并在2023年1月6日、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杨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先后对杨凌徐磊报亭、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杨凌荣利超市、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等5家经营门店进行投诉、举报,事项均为销售食品过期,并获得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杨凌徐磊报亭、杨凌荣利超市这3家经营门店的退款及赔偿。其中,申请人对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的投诉时间为2023年1月7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该投诉。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工商登记证件和被投诉的妙味酸奶供货方资质文件、进货票据,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的妙味酸奶(2022年12月30日生产),被投诉的妙味酸奶(同一种类)已于2023年1月10日停止销售,被投诉的妙味酸奶(同一种类)进货日期分别为2022年12月26日(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5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1月9日。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的妙味酸奶供货方杨凌康源商贸中心进行现场检查,供货方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调取了供货方的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1月9日的出库票据(批发台账),未发现有被投诉的妙味酸奶(2022年12月30日生产)的出货票据。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申请人提供证据与被投诉人提供证据无法对应,申请人再无其他证据支撑,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后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申请提供书面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及电子送达邮箱地址向申请人提供书面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照片2.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3.妙味酸奶实物照片4.微信支付截图5.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投诉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6.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7.妙味酸奶实物照片8.微信支付截图9.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10.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11.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杨凌康源商贸中心)12.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3.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4.营业执照(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15.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2年12月26日,自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16.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5日,自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17.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9日,自杨凌湘秦糖酒批发部18.营业执照(杨凌妙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9.食品经营许可证(杨凌妙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食品经营许可证(杨凌康源商贸中心)21.营业执照(杨凌康源商贸中心)22.陕西飞天乳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8日、2022年12月25日)23.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2年12月26日,自杨凌康源商贸中心24.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5日,自杨凌康源商贸中心25.商品销售凭证(批发台账)2023年1月9日,自杨凌康源商贸中心26.杨陵区信息公开申请表27.电话录音28.杨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29.和解协议(王浩丞与鲜之惠折扣超市公园路2店)30.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31.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徐磊报亭)32.银桥乳品实物原图33.微信支付截图34.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徐磊报亭)35.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徐磊报亭)36.银桥乳品实物原图37.微信支付截图38.撤回投诉举报书39.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40.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41.妙味酸奶实物原图42.微信支付截图43.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44.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台市监所日常/专项检查表45.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46.妙味酸奶实物原图47.微信支付截图48.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天平平价自选29店)49.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杨凌荣利超市)50.桃李面包实物原图51.微信支付截图52.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公文办理单(举报杨凌荣利超市)53.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54.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杨凌荣利超市)55.桃李面包实物原图56.微信支付截图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体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即被申请人具备杨陵区内被投诉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职权,应作出相应的投诉处理。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提起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投诉应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提供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信息及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争议事实,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来看,申请人在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提交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明确了诉求,并提交了事实依据。即申请人的投诉提起行为合法。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是否违法。一方面,申请人在杨凌多家经营门店购买食品,并以食品过期为由,对所有经营门店进行投诉,获得个别门店的退款及赔偿。从这一情况来看,申请人并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人,且其在投诉中提供的食品实物与购物小票中显示的食品生产批次与被投诉人提供的进货记录不一致,而被投诉人的进货记录与供货方的销货记录一一对应,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及权益被侵害的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一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1月7日提出投诉,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受理该投诉,并未超出七个工作日时限。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线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3年1月17日受理该投诉后,经过对被投诉人现场检查,并对相关方调查取证,并未发现存在被投诉事项,后在2023年2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行为并未超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更未超出申请人所称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即使认为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不予立案,但考虑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立法目的在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而非对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事项的直接处理,且该规定中并未明确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的形式要求,也就是说只要针对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具体明确,均可视为告知,采取哪种告知方式并不对投诉举报人产生新的权益侵害,况且被申请人已在2023年3月6日以邮寄及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了书面不予立案决定。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正当,并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投诉处理职责,并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事项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浩丞对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处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