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 / 政府部门 / 司法局 / 业务工作 / 正文

杨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3〕4号


申请人:郝xx,男,汉族,2003年5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x县xx镇xx村143-2号;现住址:山东省xx市xx市圣城街道招贤街智能洗衣四排四户403;公民身份号码:37152220030529xxxx。

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胡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3MB2A27345A。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因对陕西省杨陵示范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1号受理本案至今没有对违法企业依法立案、调查处理,没有依法履职,遂申请复议,对申请人的诉求进行组织调解,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企业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网上投诉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投诉,投诉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国家禁售“军字号”商品等违法行为,并提供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作出的回复却是“本人目前发烧感冒在家,随后作出答复。”此后便一直以各种借口进行百般推辞,不作具体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六部门在2022年6月20日联合发布相关文书明令禁止销售任何有关“军字号”产品,军后需能(2022)236号发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名义,以任何方式进行商业营销宣传。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诉人拒绝沟通,声称自己销售的产品资质齐全,拒绝赔偿,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对违法商家进行处罚以及其他任何行为,反而猖獗所述商家的行为,时至今日已过调解期限,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期限是七个工作日。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实行调解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专业的市场监管部门,却没有认真处理违法违纪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杨陵区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照片;

2.天猫交易截图;

3.被投诉企业信息;

4.被投诉产品实物照片;

5.微信聊天截图。

被申请人称:

一、投诉举报事项具体情况

2023年3月10日我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分别收到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投诉单编号:1619904002023031055138354、局内部编号:[2023]736号)工单,显示内容为:“投诉人姓名:郝纪修,投诉内容为:3月5日购买一款名为康夫康抑菌乳膏,他写的军营秘方,我以为是药名,到手后发现是一款消字号产品,他上面带有军营秘方造福于民,就好像军队买的药一样,我觉得欺诈消费者,然后去问他,他就把商品下架了,疑神疑鬼,也没有做出什么解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要求严惩该商家。”购买产品订单号:3237395112784876763。诉求内容:赔偿损失,退赔费用。

举报单编号:(1619904002023031022493701、局内部编号:[2023]737号)工单,显示内容为:“举报人姓名:郝纪修,举报内容为:3月5日购买一款名为康夫康抑菌乳膏,他写的军营秘方,我以为是药名,到手后发现是一款消字号产品,他上面带有军营秘方造福于民,就好像军队买的药一样,我觉得欺诈消费者,然后去问他,他就把商品下架了,疑神疑鬼,也没有做出什么解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要求严惩该商家。”购买产品订单号:3237395112784876763。

2023年3月10日,投诉举报人郝纪修向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值班电话投诉该事项。内容为:“东环北路1号万众福公司院内办公楼A101号杨凌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带有“军队专供”字样产品,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按照事权划分,两件工单分别交由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陵分局(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办理,后因两项投诉举报内容为同一事项,为避免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和调取资料,并且前期也因有类似投诉举报已经办理的情况下,后由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治执法支队合并办理。

二、调查办理情况

办理机构按照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以及前期办理类似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于2023年3月31日对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8CUE70。法定代表人:谢鹏飞,成立日期:2017年09月25日,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东环北路万众福万家公司院内办公楼101室。该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开设有乐生保健品专营店,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康夫康牌皮肤军医抑菌乳膏,属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F003号,委托方: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供货方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康夫康”商标注册证、授权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公司的生产单位授权书,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F003号,皮肤军医抑菌乳膏产品检验报告单,显示批号:20220803,外观涉及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556358号,专利号:ZL 2017 3 0603800.7,授权公告日:2018.03.13,外观设计图片和简要说明,购进票据等相关资质证明。

我局于2023年3月31日用电话向投诉举报人郝纪修反馈调查办理情况,其本人对反馈情况不予认可,诉求需要调解赔付其500元人民币,随后与办案人员互加微信进行沟通,并提供其网购记录截图,实际支付交易金额为:9.61元。办案人员告知其我局可联系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请等待反馈情况,并对其不予认可的事项准备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2023年4月3日,投诉举报人郝纪修使用微信联系办案人员询问调解办理情况,办案人员告知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感冒发烧在家休息,还在积极联系厂家,随后有消息再联系回复情况。2023年4月13日,投诉举报人郝纪修询问情况,办案人员告知因产品和所涉及问题的定性,已经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进行沟通,需要进一步明确,有情况及时向其反馈。2023年4月23日,我局带着书面请示及产品专门就此事定性赴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进行沟通,2023年4月24日,投诉举报人郝纪修使用微信就其投诉举报事项反映未对其进行反馈,我局办案人员告知其投诉举报问题因涉及问题定性,已经向陕西省知识产权局书面请示,是否违法违规请等待答复结果,后续有情况会及时和其本人联系。2023年5月18日,我局收到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答复函,2023年5月19日,我局办案人员用微信向投诉举报人郝纪修反馈答复情况,告知其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对其提出的是否涉嫌违反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门于2022年6月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情况进行了反馈,答复称: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皮肤军医)”专利号 ZL 201730603800.7于2018年3月13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人吴凤进,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门于2022年6月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重点是针对违规生产、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和涉军商标注册,未提及专利申请中涉军有关问题,就该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答复后再告知你局。因办理时限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我局办案机构就此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向12315中心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并通过12315平台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告知,如该公司涉及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将依法依规进行查处。2023年5月29日,我局就线索涉及的其他问题向江西省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发函协查。

三、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和理由的答复

对于投诉举报人郝纪修提出的“我局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没有对违法企业依法立案、调查处理,没有依法履职对违法企业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复议,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进行调查处置,复议事项我局不予认可。

对于投诉举报人郝纪修提出的“对其诉求进行组织调解”,因案件线索目前还在办理当中,是否违法违规还存在争议,目前并未作出定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目前不予组织调解。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其他与本案事实认定、办理程序无关的陈述,我局不予答复。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该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履职,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2.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3.被投诉产品实物照片;

4.情况说明;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件图片;

6.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7.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江西康夫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9.授权书(授权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单位);

10.商标注册证(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1.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2.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3.授权书(授权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单位);

14.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

15.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16.固定电话通话记录查询结果表;

17.关于专利是否侵权的请示;

18.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19.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

20.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

21.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22.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

23.合格供货方档案表;

24.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

25.质量保证协议书;

26.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清单;

27.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

28.微信聊天截图;

29.办公现场图片;

30.现场检查图片。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3月5日在天猫平台购买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康夫康皮肤军医抑菌乳膏,2023年3月10日在陕西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举报并同时投诉,称康夫康抑菌乳膏上写有“军营秘方”,以为是药名,到货后发现为消字号产品,认为欺诈消费者,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要求严惩该商家。

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上回复“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其上级部门综合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企业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8CUE70,法定代表人:谢鹏飞,成立日期:2017年09月25日,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东环北路万众福万家公司院内办公楼101室。该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开设有乐生保健品专营店,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康夫康牌皮肤军医抑菌乳膏,属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F003号,委托方: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供货方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康夫康”商标注册证、授权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公司的生产单位授权书、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F003号)、皮肤军医抑菌乳膏产品检验报告单(显示批号:2022080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556358号,专利号:ZL201730603800.7,授权公告日:2018.03.13,外观设计图片和简要说明)、购进票据等相关资质证明。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电话反馈调查情况,因申请人坚持调解及赔偿诉求。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方式向申请人表示问题定性需要向省市场监管局及省知识产权局沟通,让申请人等待。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上级部门向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就投诉举报中涉及专利的问题予以书面请示,其中包含本次投诉举报事项。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称未收到回复,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上级部门已经就反映的军字号产品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请示,是否涉及违法违规需待回复后反馈。2023年5月15日,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回复称,关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门于2022年6月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重点是针对违规生产、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和涉军商标注册,未涉及专利申请中涉军有关问题,就该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答复后再予告知,至于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依法销售,还应核实其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称经核实,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产品的销售方,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康夫康)、授权书、购进票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受托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未见“军队专供”字样,经请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对于是否涉嫌涉军问题,已经由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答复后再予告知。

以上事实有:1.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被投诉产品实物照片;4.情况说明;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件图片;6.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7.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江西康夫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授权书(授权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生产单位);10.商标注册证(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13.授权书(授权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单位);14.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15.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6.固定电话通话记录查询结果表;17.关于专利是否侵权的请示;18.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19.抚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20.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1.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22.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23.合格供货方档案表;24.供应商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25.质量保证协议书;26.永丰县恒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出库清单;27.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等六部门关于禁止销售“军”字号烟酒等商品的通告;28.微信聊天截图;29.办公现场图片;30.现场检查图片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应针对申请人的诉求组织调解,以及是否应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违法查处。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及具备哪些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体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即被申请人具有对杨陵区内企业的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具体职责体现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查受理、协调调解、涉嫌违法线索核查、告知处理结果或奖励等方面。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提起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投诉应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提供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信息及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争议事实,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来看,申请人在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提交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明确了诉求,并提交了事实依据。即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提起行为合法。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职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3月21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未超出七个工作日时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自受理该投诉举报后,经过对被投诉人现场检查,就重大疑难问题向省级部门请示,并向申请人告知调查进展、调查过程的请示内容及请示答复结果,即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线索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等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升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效能,而非对消费者权益受侵害事项的直接处理,且该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投诉处理时限及结果的具体告知要求,也就是说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投诉举报中只要履行了审查受理、线索核查、结果告知等职责,即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只是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调解时限,并非投诉举报处理时限,况且被申请人已经在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13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进展情况。至于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在2023年5月19日进一步作出结果告知,也仅仅是因投诉事项疑难复杂,需向上级部门请示,并非被申请人主观延误,并未对申请人产生实质性的权益侵害。

第四,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首先,被申请人是否应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组织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即本案涉及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在争议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启动调解,被申请人在调解中仅仅起协调作用,并非直接组织调解,至于能否调解及调解进展如何,非被申请人能直接控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请求组织调解并非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其次,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陕西乐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违法查处,因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且就被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得当,该项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复议受理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的其他请求非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驳回申请人郝纪修对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621

附:相关法律条文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