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肖xx,女,汉族,19xx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xx区陈仓大道x号x号楼1单元13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xx1021xxxx。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758811106C。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7日凌晨,在杨陵区西转盘西口,因张xx与李x发生交通事故,张xx叫来了申请人肖xx、李z(系肖xx之子)协助处理交通事故。李x找来郭xx、李y、任xx等6人。在协商过程中,李y情绪失控,首先挥拳殴打申请人,张xx赶紧上前阻拦,对方任xx将申请人按在地上,李x、郭xx趁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同时,张xx在劝阻过程中也遭到对方殴打。因担心李z安危,让他先逃离现场,对方其他三人追打李z离开现场。报警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在本次案件中,李x、李y、任xx、郭xx等七人仗着人多势众,在对交通事故负有全责的情况下,态度蛮横。与我方协商不成便采取暴力手段对我方三人进行殴打。我方仅有两名妇女和一个小孩,只能被动采取防御措施。申请人在本次案件中,身心健康受到不法侵害,完全属于受害者。但是公安机关不分青红皂白,将本次案件认定为互殴,对申请人也处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现向杨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2号);
被申请人称:
我局2023年8月18日针对肖xx殴打他人而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我局依法有权对肖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具有对局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即我局有权对肖玲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二、我局对肖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肖xx、张xx等人殴打他人一案系张xx2023年5月7日凌晨1时许报警至110,110指挥中心指令我局杨陵派出所出警。杨陵派出所出警并对张xx、肖xx、郭xx、李y等人涉嫌殴打他人进行受理调查。
经查,事实如下:2023年5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在杨陵区西转盘西口,李x驾车与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x打电话叫来其父李y、其母郭xx、其男朋友任xx,张xx打电话叫来肖xx及肖xx的儿子李z。双方在协商事故赔偿时发生争执推搡,李z将任xx一拳打倒在地上后向东跑开,任xx起身后和李y一起追赶李z但未追上即返回现场。李z返回现场后与李y相隔一段距离叫骂,肖xx嫌李y追打、辱骂李z上前纠缠撕扯李y,郭xx、李x等人见状赶到后双方发生冲突,肖xx踢踹郭xx,郭还手在其脸上撕抓,张xx上前帮忙,李x也上前打对方。李z见状又打了李y一拳往南跑开,李y和任xx又去追李z。郭xx与张xx相互撕打对方并在对方脸部乱抓,李x与肖xx相互撕打中将肖xx按倒在地打了几下,任xx返回帮忙继续将肖xx摁在地上,李x和郭xx又上前打了肖xx几下。李z返回,李y上前用伞打了李z,李z还手打了李y,随后双方停止打架。
杨陵派出所经调查取证,收集到违法嫌疑人本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清楚认定以上案件
事实。经核实,杨陵派出所收集到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该案件事实均有证明力。
三、我局对肖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治安管理案件处罚程序作出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受的权利。
2023年5月7日张xx报警,我局杨陵派出所2023年5月8日对张xx、肖xx、郭xx、李y等人涉嫌殴打他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当日向张xx、肖xx送达伤情鉴定委托书。同年5月24日,向张xx告知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其无异议;同年6月21日,我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7月25日,杨陵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在对张x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我局依法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肖x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局2023年8月18日对肖xx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2.传唤证;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5.询问笔录(2023年5月8日/张xx);
16.询问笔录(2023年5月24日/张xx);
17.询问笔录(2023年8月18日/张xx);
18.询问笔录(2023年7月24日/肖xx);
19.询问笔录(2023年8月18日/肖xx);
20.询问笔录(2023年6月2日/郭xx);
21.询问笔录(2023年8月18日/郭xx);
22.询问笔录(2023年6月2日/李y);
23.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李y);
24.询问笔录(2023年6月3日/李x);
25.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李x);
26.询问笔录(2023年7月28日/任xx);
27.询问笔录(2023年9月23日/任xx);
28.询问笔录(2023年5月11日/高xx);
29.调解记录;
30.调解申请书;
31.司法鉴定意见书;
32.送达回执;
33.现场录像视频。
本机关查明:
2023年5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在杨陵区西转盘西口,李x驾车与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想打电话叫来其父李y、其母郭xx、其男朋友任xx,张xx打电话叫来申请人肖xx及肖xx的儿子李z。双方在协商事故赔偿时发生争执推搡,李z将任xx一拳打倒在地上后向东跑开,任xx起身后和李y一起追赶李z但未追上即返回现场。李z返回现场后与李y相隔一段距离叫骂,肖xx嫌李y追打、辱骂李z上前纠缠撕扯李y,郭xx、李x等人见状赶到后双方发生冲突,肖xx踢踹郭xx,郭还手在其脸上撕抓,张xx上前帮忙,李x也上前打对方。李z见状又打了李y一拳往南跑开,李y和任xx又去追李z。郭xx与张xx相互撕打对方并在对方脸部乱抓,李x与肖xx相互撕打中将肖xx按倒在地打了几下,任xx返回帮忙继续将肖xx摁在地上,李x和郭xx又上前打了肖xx几下。李z返回,李y上前用伞打了李z,李z还手打了李y,随后双方停止打架。
张xx2023年5月7日凌晨1时许报警至110,110指挥中心指令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杨陵派出所出警。杨陵派出所于2023年5月8日对张xx、肖xx、郭xx、李y等人涉嫌殴打他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向张xx、肖xx送达伤情鉴定委托书。2023年5月24日,向张xx告知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其无异议;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5日,杨陵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在对肖x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告知申请人肖玲玲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受的权利。申请人肖xx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没有可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被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肖xx作出并送达杨公(陵)行罚决字 [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涉案当事人张xx、李x、郭xx、李y、任xx等五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传唤证;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询问笔录(2023年5月8日/张小娟);16.询问笔录(2023年5月24日/张小娟);17.询问笔录(2023年8月18日/张小娟);18.询问笔录(2023年7月24日/肖玲玲);19.询问笔录(2023年8月18日/肖玲玲);20.询问笔录(2023年6月2日/郭灵浩);21.询问笔录(2023年8月18日/郭灵浩);22.询问笔录(2023年6月2日/李滨);
23.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李滨);24.询问笔录(2023年6月3日/李想);25.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李想);26.询问笔录(2023年7月28日/任建荣);27.询问笔录(2023年9月23日/任建荣);28.询问笔录(2023年5月11日/高利亚);29.调解记录;30.调解申请书;31.司法鉴定意见书;32.送达回执;33.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肖玲玲及涉案当事人张xx、李x、郭xx、李y、任xx等六人相互殴打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肖玲玲与涉案当事人张xx、李x、郭xx、李滨、任xx、及证人高xx等人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案涉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肖玲玲与涉案当事人张小娟、李想、郭灵浩、李滨、任建荣的相互斗殴事实清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动防卫的主张。申请人肖玲玲与张小娟、李想、郭灵浩、李滨、任建荣等人的行为符合公安部法制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关于殴打的特征,即两方人员发生相互斗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定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意见,申请人与郭灵浩、李想、李滨、任建荣之间的行为,及郭灵浩、李滨、李想、任建荣对申请人的动手行为并无引发正当防卫的情节,缺乏起因、对象、时间、目的条件,申请人的被动防卫主张不成立。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因申请人与张xx,对李x、郭xx、李滨、任xx等四人施加伤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之处。
四、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十二、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自2023年5月7日张xx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予以立案,经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并在经伤情鉴定后,于2023年5月24日向张小娟告知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被申请人对此次事件多次组织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8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预告知,申请人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没有可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被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杨公(陵)行罚决字 [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适用方面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公(陵)行罚决字 [2023]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