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代x,男,汉族,19xx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街9号,身份证号码:61040319xxxx01xxxx。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758811106C。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xx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路xx号铁路工区xx区20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xx0816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轻,认定事实有误,具体为刘xx在1993年因故意伤害被xx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应当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多次打架或伤害他人,或一次伤害多人,应从重处罚。
本人与刘xx并没有发生口角,是刘xx一直在辱骂本人。刘xx用手机在本人脖子上猛戳了以下,然后用拳在本人头部和脑袋极大,并掐住本人脖子使不能呼吸,将本人推倒在小区灌木丛中,使本人胯骨撞在小区水泥墙沿,并使腰部在树上划破导致入院一周都不能下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78号)复印件一份;
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3.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4.受伤照片四份;
5.诊断检查影像片六份。
被申请人称:
我局2023年11月13日针对刘xx殴打他人而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我局依法有权对刘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我局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即我局有权对刘群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二、我局对刘群林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刘xx殴打他人一案系代x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报警至110,110指挥中心指令我局杨陵派出所出警。杨陵派出所处警并对刘xx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受理调查。
经查,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代x向xx小区业主送货,将其面包车停放在杨陵区xx小区x号楼下东侧路口,影响小区其他车辆通行。该小区保安刘xx接通知到场查看后,发现代x停放的面包车将x号楼前的通行道路堵塞,便在楼下呼喊面包车牌号要求车主挪车,代x干完活下楼,刘xx因代x停车堵塞道路不及时挪车与代x发生争执,后刘xx在代x肩上砸了两下并用手卡在代坤脖子将代x推倒在小区绿化带里,致代x受伤。
杨陵派出所经调查取证,收集到违法嫌疑人本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清楚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经核实,杨陵派出所收集到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该案件事实均有证明力。
三、我局对刘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治安管理案件处罚程序作出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受的权利。
2023年10月14日代x报警称被保安殴打致伤,我局杨陵派出所当日对刘xx涉嫌殴打代坤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当日向代x送达伤情鉴定委托书。杨陵派出所依法对刘xx、代x进行询问,并收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13日,杨陵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代x书面表示不接受调解,要求依法处理,调解未成功。在对刘xx作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我局依法告知刘x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对刘xx依法处罚后,当日向受害人代x送达了刘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综上所述,我局2023年11月13日对刘xx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78号)复印件一份;
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4.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4日/刘群林);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25日/代坤);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7日/李建文);
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4日/刘xx);
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1月13日/刘xx);
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25日/代x);
1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7日/李xx);
12.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25日/代x);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1月13日/刘xx);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
15.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16.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1月13日/刘xx);
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
18.罚款缴款书复印件一份;
19.送达回执(2023年10月14日/代x);
20.送达回执(2023年11月13日/代x);
21.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三份;
22.现场录像视频。
本机关查明:
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申请人代x报警称在杨陵区xx小区x号楼下,因挪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被保安殴打致伤。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杨陵派出所当日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代x送达《受案回执》。
2023年10月14日16时,杨陵派出所对第三人刘xx进行询问,刘xx称“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接到物业办公室的电话,说一辆面包车将小区x号楼的通道堵塞了,让我过去查看疏通。我到现场后看见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停在道路中间,将路堵住了,我在楼下大声询问是谁的面包车把路堵住了,楼上一个业主说是他叫的人送东西,人马上下来挪车,过了一会一个小伙拎着一个袋子下来说他的车,我就给小伙说你长眼睛干啥的,你没看见把路堵住了。小伙就说堵住能咋,我就与小伙发生口角了,然后小伙就给我跟前扑,我说你想干啥并就用手拿手机在小伙左肩上推了两下,小伙将我手拨开,然后我与小伙就吵起来了,当时旁边有个妇女的在旁边劝架,后面我给小伙说赶紧把车挪走,小伙又扑到我跟前,用手机给我录像,我看小伙给我录像我就用左手卡在小伙脖子处掀了一下,将小伙掀倒在绿化带里了,然后小伙就报警了。”。2023年11月13日,杨陵派出所再次对第三人刘xx询问,刘xx陈述内容与2023年10月14日陈述内容一致,并补充“对方张口要三万多元赔偿,认为对方漫天要价,要求依法处理,承担行为造成的后果。”。
2023年10月17日10时许,杨陵派出所对案外人李xx进行询问,李xx称“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在家中休息听见楼下有人吵架,我楼下三楼的业主在窗户口劝架,我就下去看看什么情况,下楼后我了解到那个小伙是给三楼业主送东西的,将车停在路上,有点影响小区交通,保安就让小伙挪车,两人因为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小伙就拿着手机给保安录像,保安就在小伙左肩上撴了两拳,并把手机夺走了,不让小伙给他录像,然后卡在小伙脖子处掀了一下,将小伙掀倒在绿化带里了,小伙起来后就将手机还给小伙了,然后小伙就报警了。打架时两人都没有使用工具,小伙全程没有动手,没看到有人受伤。”。
2023年10月25日16时,杨陵派出所对申请人代x进行询问,申请人代x称“2023年10月14日10时30分左右,我开着面包车给杨陵区xx4号楼3楼的业主送了一套床,我当时把面包车停放在4号楼下东侧的路口,朋友抬着床进入该户业主家里后,我朋友就离开了,我在该户业主家里组装床准备和业主打招呼走的时候,听见楼下一名保安喊着我面包车的车号骂我把路堵住了,当时该户业主探出头给保安解释说叫人在家里干活呢,马上下来挪车,但是那名保安还在楼下骂着,我拿着工具下楼走到车跟前准备拥时,保安骂我一句你妈的批,路是你家的,我问保安是咋回事不停骂我,保安就用手里拿的手机在我脖子处撴了一下,然后用拳头在我左侧脸部打了拳,我被打后准备上去理论不让保安走,我就拿出手机给保安拍摄,保安将手机夺走,用手掐着我的脖子用力朝后推了一下,将我推倒在身后的绿化带我起身后向保安要回自己的手机,随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是保安先动手的,我没有还手”,“我颈部损伤,被推倒后背部擦伤,胯部也磕碰到绿化带里的水泥台上。”。
经杨陵派出所调取涉案现场录像,申请人代x于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将其面包车停放在杨陵区xx小区x号楼下东侧路口,影响小区其他车辆通行。第三人刘xx接通知到场查看后,发现代x停放的面包车将4号楼前的通行道路堵塞,便在楼下呼喊面包车牌号要求车主挪车,代x干完活下楼,刘xx因代坤停车堵塞道路不及时挪车与代x发生争执,后刘xx在代x肩上砸了两下并用手卡在代坤脖子将代x推倒在小区绿化带里,致代坤受伤。
2023年11月3日,杨凌示范区医院对申请人代x伤情予以诊断,诊断结果为1.颈部挫伤2.躯干浅表擦伤3.颈椎间盘突出。
2023年11月13日,杨陵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代x和第三人刘xx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刘xx书面表示不接受调解,要求依法处理,调解未成功。同日,杨陵派出所依法告知第三人刘x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第三人刘xx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78号),认定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在杨陵区xx小区4号楼下,刘xx因让代x挪车两人发生口角,后刘xx在代x肩上砸了两拳并用手卡在代坤脖子将代坤推倒在小区绿化带里,致代坤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刘xx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在对刘xx依法处罚后,当日向申请人代坤送达了刘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78号)复印件一份;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4日/刘xx);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25日/代坤);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7日/李xx);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4日/刘xx);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1月13日/刘群林);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25日/代坤);1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17日/李xx);12.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0月25日/代x);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3年11月13日/刘xx);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15.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6.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23年11月13日/刘xx);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18.罚款缴款书复印件一份;19.送达回执(2023年10月14日/代x);20.送达回执(2023年11月13日/代x);21.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三份;22.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第三人刘群林殴打申请人代坤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代坤与第三人刘xx的询问笔录、案涉现场录像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刘群林殴打申请人代坤事实清楚。
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申请人代坤向杨陵区xx小区业主送货,将其面包车停放在小区4号楼下东侧路口,影响小区其他车辆通行。该小区保安刘xx接到通知后到场查看后,发现代x停放的面包车将4号楼前的通行道路堵塞,便在楼下呼喊面包车牌号要求车主挪车,代x干完活下楼,刘xx因代x停车堵塞道路不及时挪车与代x发生争执,后刘xx在代x肩上砸了两下,并用手卡在代x脖子将代x推倒在小区绿化带里,致代x受伤,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1.颈部挫伤2.躯干浅表擦伤3.颈椎间盘突出。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存在口角这一事实不当的主张。根据汉语释义,“口角”意为争吵,并不局限于相互辱骂。结合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上去理论”“不让保安走”“拿出手机拍摄,保安将我手机夺走”,证人李xx陈述“两人因为挪车问题发生争吵”,故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无不当。
三、在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因申请人停车位置不当,并未及时挪车,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申请人施加殴打,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五日行政拘留及二百元罚款,并无不当。
四、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自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报警后予以立案,经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调查询问,并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2023年11月13日第三人申请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记录在卷,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即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适用方面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与裁量正确合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杨公(陵)行罚决字〔2023〕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0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