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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 陵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陈x,男,汉族,19xx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陵区康乐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3016015098D。

法定代表人:石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姚安路以北杨扶路以西万众福万家公司院内北2排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718QP8X1。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杨人社认字[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征求申请人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重新认定申请人陈亮于2023年12月22日所遭受的左股骨干骨折之伤情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在“ BOSS 直聘” APP 上看到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韵泽公司”)的招聘操作工的招聘信息,同日在 该APP 上与用人单位“老板娘”宋xx(系该公司监事,占股40%股东)沟通后,于2023年11月1日正式前往xxx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每月休息四天,具体休息时间由公司统一安排,每日工作时间自上午7:30至下午18:00。申请人入职后,xxx公司一直存在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由于申请人系弱势劳动者,为了维持生计,在面对上述违法行为时内心虽不情愿但未能提出异议。2023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在正常工作期间,xxx公司“老板”沈xx(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安排申请人在xxx公司厂房楼顶修水管过程中申请人从楼顶掉落,造成申请人左股骨干骨折。事发后,公司安排员工将申请人送至医院,申请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公司还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9294元。上述事实申请人有大量客观证据可以证实。

遭受工伤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用于佐证申请人与xxx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申请人与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并未告知申请人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径行驳回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的错误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直接导致被申请人生活陷入困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望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杨人社认字[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2.“BOSS 直聘” APP聊天截图

3.微信工作群聊天信息截图

4.微信个人(与沈振山)聊天信息截图

5.微信个人(与宋海燕)聊天信息截图

6.微信个人(与耿亚科)聊天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陈x(身份证号:61040319xxxxxxxx)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我局于2024年3月18日向其下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两个旁证人手写所了解的事故经过(附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未向我单位提供。2、我单位于2024年3月28日向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杨人社工举字〔2024〕第6号),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时效向我局提交举证资料。后经我局走访调查本次事故后,于2024年5月24日分别向陈x家属及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3、陈x工伤案件调查期间,因申请人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我局工作人员曾多次告知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有录音佐证),然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供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也并未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我单位依据现有调查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杨人社工认字〔2024〕第5号)工伤认定。

二、陈x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陈x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调查期间,陈x向我局所提供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BOSS直聘” APP 对话框聊天记录以及陈x同公司老板、同事就受伤事实沟通的相关录音。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2024年4月24日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对案件相关当事人沈xx、马x科、耿x科进行笔录调查发现:1、陈x2023年12月22日所受到的伤害属实。2、陈x未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劳动或劳务合同,其上班机制为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当季工作量繁重与否,联系其是否过来工作(采取劳动者自愿),干活上班期间实行打卡制度(老板与员工各自记录,月末核对)。3、陈x工资发放方式为日工资150元整,xxx公司每月底根据其当月打卡上班天数予以汇总发放。

综上,根据陈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举证资料及我单位调查情况,我局认为:陈x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陈x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杨人社认字[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2.送达回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4月12日,沈xx,复印件)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4月12日,马x科,复印件)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4月12日,耿x科,复印件)

6.情况说明(2024年4月1日,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3月28日,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

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4年3月18日,陈x,复印件)

9.事故经过(2024年3月5日,陈x,复印件)

10.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3月5日,陈x,复印件)

11.视频电话录音(陈x提供)

12.“BOSS 直聘” APP聊天截图

13.微信工作群聊天信息截图

1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15.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复印件)

16.住院病案(复印件)

17.录音(告知陈x申请劳动仲裁)

本机关查明:

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描述为工作单位为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现操作工,2023年12月22日下午在维修水管时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陈x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旁证人出具的事故经过材料。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与本次申请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据。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沈xx、马x科、耿x科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家属电话告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杨人社认字[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x2023年12月22日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陈x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同日,送达申请人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认定有:1.杨人社认字[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送达回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4月12日,沈xx,复印件)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4月12日,马x科,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4月12日,耿x科,复印件)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3月28日,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4年3月18日,陈x,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3月5日,陈x,复印件)9.录音(告知陈x家属申请劳动仲裁)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被撤销,以及申请人要求重新认定申请人受伤系工伤是否具有依据。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被申请人在杨陵区内负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系职权行为。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除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派遣等情形外,工伤认定的前提为确认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调查时,因确认申请人与杨凌x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而非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即使被申请人提供了多次向申请人家属告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的录音,但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一般工伤认定案件的基础事项,对申请人是否属于工伤及后期维护权益起关键性作用,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在工伤认定结论难以确定时,应充分且全面地履行告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的义务及履行程序中止和继续调查核实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认字[2024]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这一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人社认字[2024]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x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