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陵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4〕8号
申请人:马x,男,汉族,19xx年11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758811106C。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征求申请人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9月21日21时许,在杨陵区xx广场必胜客店内,顾客贾xx的座椅和身后顾客谭x的座椅挨着,贾xx离座后,因座椅空间问题,与身后申请人桌进行纠缠,而后引发贾xx与申请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因身体不适打喷嚏不慎误将口水喷溅出来,后贾xx报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李台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办案民警在未表明身份和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径直开始询问案情。2024年9月25日10时许,办案民警电话口头传唤申请人前往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李台派出所,口头传唤内容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到场具体事由。2024年9月25日14时许,申请人按照要求抵达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李台派出所后,仅一名民警(与出警民警并非同一人)在非办案区(可能没有视频监控)对申请人进行笔录询问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00元”。
本案中,申请人多次明确解释本人并非故意向贾倩兰吐口水,属于意外事件,结合现场情况和视频监控,当时贾xx明显属于情绪激动一方,而申请人作为一名30岁成年正常男性相对比较冷静克制,而一名男士在与一名女士发生口角,男士向女士“吐口水”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申请人向承办民警解释身体原因所致明显属于合理情形,同时从视频上看也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的口水飞溅至贾xx的面部,但办案民警却明显罔顾客观证据和常识逻辑,做出严重违背常理的错误的事实认定。退一步讲,在一个相对封闭场合“吐口水”且在无法直接证明“吐至面部”的情形不构成公然对他人的人格、名誉进行贬损和严重侮辱,该行为根本不符合“(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情形,办案民警据此进行处罚明显不当。假如即便办案民警坚持认为该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而且申请人当场表示愿意进行道歉和赔偿情况下,办案民警更应从轻减轻处罚,但本案中办案民警却针对“吐口水”的做出“500元”的顶格不合理罚款,明显“罚责不一致”,属于过度处罚,严重违背具体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该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李台派出所在本案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且重大程序错误:“民警到场后没有第一时间表明身份和出示证件”“电话口头传唤不表明身份和传唤事由”“由一名民警在非办案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等以上办案行为明显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另,本案中办案民警在2024年9月25日做完询问笔录,立即出具《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明显属于“未审先定”“先出结果再找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很明显属于严重程序不公、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重大违法、罚责明显不一致。申请人在受到不公正、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诚望贵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李台派出所对马x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2024年9月21日21时许,李台派出所接到报案人贾xx报警称,在杨陵区xx商场一楼必胜客店内,其在该店就餐时与身后一女顾客的座椅紧挨在一起,其准备离开时发现空间不够就让身后该女顾客挪一下椅子,与该女顾客一同就餐的男子与其发生吵架,后该男子向其面部吐口水,侮辱自己。李台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处警处置,民警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了解情况,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申请人马x称自己没有故意吐口水只是咳嗽,贾xx表示不接受马x的辩解,希望后续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及时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该案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2024年9月25日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马x到李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载明传唤的理由,被申请人马x到达李台派出所办公区域后,民警谷x、阴xx依法对其询问,其本人否认其违法事实。李台派出所立案后依法询问了报案人、证人、接受了案发视频资料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马x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对马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李台派出所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马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马x在承认其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签字确认,马x称想要取得当事人谅解并向对方道歉,贾xx明确表示不愿意见马x并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李台派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马x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李台派出所对马x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查,2024年9月21日21时许,在杨陵区xx广场必胜客餐厅内顾客贾xx和顾客谭x因为座椅挨着,贾xx准备离开时因为空间不够的问题和谭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与谭x同行的马x站起来与贾xx发生争吵,在谭x和店员在中间劝解马x的过程中,马x故意向贾xx面部吐口水。
李台派出所收集到马x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收集到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该案件事实均有证明力,足以清楚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我局2024年9月25日对马x公然侮辱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
2.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行政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4.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5.传唤证复印件一份;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马x);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贾xx);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4日/张xx);
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马x);
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贾xx);
1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4日/张xx);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杨凌餐厅);
13.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杨凌万达必胜客餐厅内视频监控2份);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马跃);
1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
16.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贾xx);
17.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三份;
18.杨凌万达必胜客餐厅内录像视频2份;
19.出警执法记录录像视频2份。
本机关查明:
2024年9月21日21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李台派出所接到报案人贾xx报警称,在杨陵区xx商场一楼必胜客店内,其在该店就餐时与身后一女顾客的座椅紧挨在一起,其准备离开时发现空间不够就让身后该女顾客挪一下椅子,与该女顾客一同就餐的男子与其发生吵架,后该男子向其面部吐口水,侮辱自己。李台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处警处置,两名民警着制式警服及执法记录仪到达现场,在表明身份后,向对方和现场餐厅服务人员了解情况,并对双方进行劝解,申请人马x称自己没有故意吐口水只是咳嗽,贾xx表示不接受马x的辩解,希望后续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9月21日,李台派出所依法立案,并告知报案人贾xx。
2024年9月24日14时,李台派出所对张xx进行询问,张xx称“自己是杨凌xx必胜客的兼职服务生。2024年9月21日21时许,在杨凌xx必胜客有两桌挨着的客人,2桌坐着一对男女,3桌坐着一对男女。在吃饭过程中因为凳子的问题,2桌的女性客人和3桌的女性客人就争吵起来,我就上前去劝他们,她们两个女的争吵的过程中,两个人的声音越来越大。这时2桌的男客人嫌3桌的女客人声音太大,也和对方争吵起来,在他们争吵的时候,2桌的男客人就冲3桌的女客人的面部吐了口水,随后3桌的女客人就报警了”。
2024年9月25日10时许,李台派出所对报案人贾xx进行询问,贾xx称“2024年9月21日21时许,我和男朋友在万达一楼的必胜客吃完饭准备离开时,我身后坐着的一名女顾客的椅子和我坐着的椅子挤在一起了,因为空间太小导致我不能正常从座椅上站起来出去,我就对身后的女顾客说麻烦让一下要出去,身后的女顾客说了句话没听清,但也挪了一下椅子,我就站起来准备和男朋友离开时,我身后的女顾客同行吃饭的男子朝我骂了一句脏话,因此我和那名男子发生争吵,争吵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手拿吃饭的叉子想朝我跟前扑,还不停地骂我脏话,但店内的服务生以及和他一起的那名女顾客上前一直在劝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突然朝我面部吐了一口痰,之后我就报警了”。
2024年9月25日14时,李台派出所对被书面传唤的申请人马x进行询问,传唤证载明内容为:马x涉嫌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传唤于2024年9月25日14时前到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李台派出所接受询问,马x到达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14时,离开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16时30分。申请人马x称“2024年9月21日21时许,我和女朋友在万达商场一楼必胜客店内吃饭,店内的桌子和桌子之间的距离很窄,我们吃饭的过程中,我女朋友谭x身后的一名女顾客让我女朋友将椅子挪一下说她要出去,然后我女朋友谭x将座椅往桌子跟前挪了一下,对方那名女顾客站起来准备离开时说了句我女朋友怎么的,脑子怎么的,具体原话我没有听清,但我感觉对方女顾客说我女朋友不好的话,我就质问对方那名女顾客说了句什么话,对方那名女顾客说她只是让我女朋友将椅子挪一下,当时我和对方那名女顾客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争吵过程中,我女朋友和店内的服务员都过来劝我们双方,我当天因为感冒了,我就打了个喷嚏,我打喷嚏时候喉咙里面的一口痰不小心喷出去了,喷到对方女顾客面部,随后对方女顾客就打电话报警了”。
经李台派出所调取涉案现场录像,2024年9月21日21时许,在杨陵区万达广场必胜客餐厅内报案人贾xx和顾客谭x因为座椅挨着,贾xx准备离开时因为空间不够的问题和谭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与谭x同行的申请人马x站起来与贾xx发生争吵,在谭蓉和店员在中间劝解申请人马x的过程中,申请人马x向报案人贾xx面部吐口水。
2024年9月25日,李台派出所依法告知申请人马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申请人马x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15时56分。李台派出所当日作出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9月21日21时许,在杨陵区万达广场必胜客店内,顾客贾xx和顾客谭x因为座椅挨着,贾xx准备离开时因为空间不够的问题和谭蓉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与谭x同行的马x与贾xx发生争执,后马x朝贾xx面部吐了一口口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马x处以罚款500元,申请人马x于2024年9月25日16时13分签收该决定。同日李台派出所向报案人贾xx电话告知处罚决定。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马x缴纳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2.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5.传唤证复印件一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马x);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贾xx);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4日/张xx);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马x);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贾xx);1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4日/张xx);12.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杨凌餐厅);13.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杨凌万达必胜客餐厅内视频监控2份);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马x);1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16.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25日/贾xx);17.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三份;18.杨凌万达必胜客餐厅内录像视频2份;19.出警执法记录录像视频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马x涉嫌侮辱他人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马x与报案人贾xx、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案涉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马x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马x提出现场视频无法证明其向报案人贾xx面部吐口水的主张,因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视频与报案人贾xx陈述一致,申请人马x在与报案人贾xx在公共场所争执时向报案人贾xx面部吐口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本机关不予认定申请人的这一主张。
二、在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因申请人马x在与报案人贾xx在公共场所争执时向报案人贾xx面部吐口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朝人面部吐口水属于严重的侮辱性质之举动,侵犯他人人格权,但尚未造成贾xx身体上伤害,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马跃处5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申请人马x提出处罚过高,违背行政比例原则的主张,因申请人马x在民警出警时及传唤询问时拒不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感冒打喷嚏”为由提出辩解,且报案人贾xx未对其进行谅解,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x处500元罚款,并无不当。
三、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报案人贾xx于自2024年9月21日报案,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值班民警着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到达现场,并于同日立案,经对证人、申请人马x、报案人贾xx调查询问,及调取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申请人马x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记录在卷,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马x与报案人贾xx。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出接警民警未表明身份和出示证件的主张,因被申请人已提供完整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被申请人的接警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接报案的程序规定,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存在口头传唤的主张,因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载明传唤时间、事由的书面传唤证,且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询问民警与接警民警非一人及询问时仅一名民警的主张,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限制询问民警与出警民警必须为同一人,也未规定在询问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本案系李台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经立案后由办案民警谷琳、阴泽钊负责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回避、提供书面材料、要求补正或更正笔录、陈述申辩等权利,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了“证件出示”“回避权利告知”及其他询问事项,申请人对此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同时笔录中有民警谷琳、阴泽钊签字。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未在办案区询问的主张,因传唤证和询问笔录均载明询问地点为李台派出所,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当场送达处罚决定的主张,被申请人在询问前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并在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与裁量正确合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6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