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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 陵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303号保利中达广场19层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75398M。

法定代表人:王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陵区康乐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3016015098D。

法定代表人:石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董全海,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大寨街道陈沟村董底街9号,现住杨陵区大寨社区16号楼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7508111016。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3]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征求申请人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3]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董全海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董全海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1.劳动关系系认定工伤的基础及前提,董全海并非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全海的受伤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

董全海并未经申请人招聘及录用,申请人与董全海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董全海称其在申请人承包的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繁育加工基地项目工作,并未接受申请人的指派和工作安排,申请人从未与董全海就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等进行沟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

2.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上登记的信息为:董全海入职的单位为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二级建造师也注册在该公司,董全海的社会保险也由该公司正常缴纳。说明董全海与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董全海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系董全海的单方陈述,董全海受伤的过程、时间、原因、地点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根据董全海的陈述,系于2023年7月8日受伤,于7月9日自行前往杨凌惠仁医院进行治疗。在该期间内,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均不知悉其受伤,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董全海系在申请人承包的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繁育加工基地的地点、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董全海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

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第11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就董全海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在未经核查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董全海系因工受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董全海系工伤,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黄力进行了调查笔录,且该调查笔录仅由一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及记录,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10条之规定,调查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董全海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董全海系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杨人社认字[2023]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董全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1.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描述,董全海与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董全海向我局所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表、工作动态等)、工帽、监理日志、监理证变更记录等相关证据资料,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故我局认为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董全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表述的“董全海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2.关于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描述,董全海入职单位为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二级建造师也注册在该公司,董全海社会保险也由该公司正常缴纳。经我局核查,董全海于2023年8月在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而董全海因工作原因受伤日期则为2023年7月8日,故申请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条件。

二、被申请人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董全海(身份证号:610403197508111016)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向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杨人社工举字〔2023〕第20号),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法定时效向我局提交举证资料。经我局走访调查本次事故后,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3日向董全海家属及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2.董全海工伤案件调查期间,我局工作人员张典、康蒙蒙曾分别于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0月30日一同前往陕西省农作物繁育加工基地项目、杨陵街道办姚安社区姚东村对陕西省农作物繁育加工基地项目工作人员黄力、乔毕英进行调查取证,并无申请人所述存在一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记录行为发生。据被调查人乔毕英笔录所述,董全海确为在陕西省农作物繁育加工基地项目受伤,另有同村村民淡亚席亦于当日目瞩董全海受伤经过。

综上,根据董全海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举证资料及调查情况,我局认为:董全海与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董全海2023年7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故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杨陵惠仁医院门诊病历2张(复印件);

3.杨陵惠仁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3张(复印件);

4.证明(乔毕英,复印件);

5.证明(淡亚席,复印件);

6.监理证(复印件);

7.工地现场照片5张(复印件);

8.监理日志3张(复印件);

9.杨凌种业监理项目部2023年7月考勤表(复印件);

10.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2张(复印件);

11.情况说明(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印件);

12.营业执照(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印件);

1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复印件);

14.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复印件);

15.陕西省医疗单位网厅-单位参保业务截图(复印件);

16.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

17.陕西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专用发票6张(复印件);

1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力,复印件);

1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乔毕英,复印件);

20.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2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董全海,复印件);

2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印件);

2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24.送达回证(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

2023年9月4日,董全海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描述为工作单位为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现场管理人员,2023年7月8日在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繁育加工基地项目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时,不慎右足扭伤,7月9日上午因疼痛无法忍受,下午前往杨陵惠仁医院检查发现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董全海同时提交施工现场工作照片、监理日志、2023年7月杨凌种业监理项目部考勤表、监理证书、杨凌种业基地微信群聊天记录、杨凌秦丰种业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杨陵惠仁医院门诊病历、杨陵惠仁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董全海提交的施工现场工作照片和监理日志内容均为董全海参与陕西农作物种子繁育加工基地项目施工现场检查及作业记录,与杨凌种业基地微信群聊天记录、杨凌秦丰种业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一致。董全海提交的2023年7月杨凌种业监理项目部考勤表显示董全海与黄力、柴余立、何卫波在2023年7月的考勤情况,其中董全海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8日均在岗,其提供的监理证书显示董全海的单位自2023年7月11日变更为申请人。

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董全海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3年9月8日,董全海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乔毕英和淡亚席证人证言。其中,证人乔毕英表示“2023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现场监理管理人员董全海在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繁育加工基地项目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摔倒右足扭伤,我当时在现场盖网子,并口头告知让去医院治疗”,证人淡亚席表示“2023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现场监理管理人员董全海在检查过程中,摔倒右足扭伤,我们口头告知让去医院治疗,我们四人在现场盖网子”。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7日内提供2023年7月考勤情况、董全海劳动关系证明、其他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证据资料。

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提交说明,称董全海为项目临时用工人员,临时来项目上的日期为7月3日至7月8日,已付劳务费800元,董全海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董全海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登记的入职信息为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证件也注册在该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且该公司一直为董全海缴纳社会保险,缴费状态为正常参保,且董全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时间与工地做工时间不符。被申请人提交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陕西省医疗保障单位网厅-单位参保业务截图、客户电子回单、陕西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六张,其中陕西省医疗保障单位网厅-单位参保业务截图显示申请人为董全海于2023年10月参保,客户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8月18日王庆生向董全海转账800元,医疗门诊专用发票六张时间分别为2023年7月9日、2023年7月25日、2023年8月9日。

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查询到董全海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参加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月份为2023年8月,再无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月份。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黄力进行调查,黄力称为申请人的员工,在陕西省农作物繁育加工基地项目工作,与董全海为同事关系,因董全海在监理群里面找到其电话,然后联系他,黄力便让其过去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按月发放。黄力表示对董全海受伤当天的情况不了解,只知道7月9日董全海打电话说脚受伤,黄力让其在家休息,黄力承担了一部分的医疗费,董全海的工资由申请人的部门领导王庆生转账支付。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乔毕英进行调查,乔毕英称与董全海不认识,只是在同一个工地工作,董全海受伤当天,与同村村民淡亚席在工地上班扫地,看见董全海脚崴了摔倒了,心想他可能被钢筋绊倒了,让其去医院看病,董全海说问题不大就走了。

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全海的用人单位为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7月8日,董全海在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繁育加工基地项目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时,不慎扭伤右足,经杨陵惠仁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董全海的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3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董全海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认定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陵惠仁医院门诊病历2张;3.杨陵惠仁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3张;4.证明(乔毕英);5.证明(淡亚席);6.监理证;7.工地现场照片5张;8.监理日志3张;9.杨凌种业监理项目部2023年7月考勤表;10.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2张;11.情况说明(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2.营业执照(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14.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15.陕西省医疗单位网厅-单位参保业务截图;16.客户电子回单;17.陕西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专用发票6张;1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力);1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乔毕英);20.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董全海);2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陕西麒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3.认定工伤决定书;24.送达回证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被撤销。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即被申请人在杨陵区内负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系职权行为。

第二,本案中董全海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虽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但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系真实材料,不妨碍对董全海受伤是否系工伤的认定。综合董全海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均已明确董全海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证据预证明董全海受伤非工伤,用人单位非申请人,但从其提交的所有资料来看,养老保险缴纳截图无法显示及证明董全海在受伤时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职工社保;而医疗保险参保界面截图却显示申请人为董全海在2023年10月参保,与其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待证明董全海的用人单位为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24年3月31日这一目的相悖;申请人提交的医疗门诊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均与工伤认定无关,转账回单系董全海受伤后发生,无法排除董全海与申请人在受伤时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排除董全海非工伤及申请人非用人单位,申请人尚未完成举证。在被申请人的调查下,证人淡亚席的证明与被询问人乔毕英所述的董全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内容一致,董全海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仅在8月份由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参保费,非申请人所称董全海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始终为陕西新宇澜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受伤时也是由该公司办理职工社保。退一步讲,即使董全海的注册建造师证书数据显示在其他单位,也多为平台数据更新存在时差,或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不能以此认定董全海的用人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现董全海的受伤事实清楚,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有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佐证,董全海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有施工现场工作照片、监理日志、2023年7月杨凌种业监理项目部考勤表、监理证书、杨凌种业基地微信群聊天记录、杨凌秦丰种业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董全海在2023年7月8日发生事故系工伤,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

第三,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董全海于2023年9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向董全海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2023年11月9日作出杨人社工认字[2023]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3日送达董全海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杨人社工认字[2023]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这一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杨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人社工认字[2023]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