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陵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5〕2号
申请人:后嘉乐,男,汉族,2004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大街142号1栋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620423200411082839。
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胡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受理,现以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好又多超市(开皇广场店)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年12月3日在好又多超市(开皇广场店)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杨凌示范区康乐路东段开皇广场负一楼购买了蓼花糖、大鹏奶油杏肉、大鹏甘草杏肉、大鹏甘草杏,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单号为XA03841147362,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6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所属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食品包装照片十一张
3.购物小票照片一张
4.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复印件一份
5.交易流水证明复印件一份
6.邮寄信封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投诉举报处理具体情况
我局2024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后嘉乐关于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大鹏奶油杏肉(生产日期2024年5月15日)、大鹏甘草杏肉(2024年12月1日)、大鹏干草杏(2024年9月1日)、蓼花糖(2024年12月1日)涉嫌违反GB7718标准的相关标识标签内容,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就申请人的上述举报回复并答复申请人我局已受理并处置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12月27日我局对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现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上述产品的质检报告。2024年12月31日我局对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问询,调查了解到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能够说明其销售的大鹏奶油杏肉(生产日期2024年5月15日)、大鹏甘草杏肉(2024年12月1日)、大鹏干草杏(2024年9月1日)、蓼花糖(2024年12月1日)渠道来源,且上述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当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过电子邮箱告知了申请人后嘉乐,当事人电话无法接通。
二、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和理由的答复
申请人认为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该投诉举报的行为。
我局2024年12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件后,2024年12月27日对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2月31日对该店办公室主任贾佩波(法人陈恩文授权贾佩波全权处理该投诉举报相关事宜)进行问询,经调查了解,该店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且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票据,调查了解到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能够说明其销售的大鹏奶油杏肉(生产日期2024年5月15日)、大鹏甘草杏肉(2024年12月1日)、大鹏干草杏(2024年9月1日)、蓼花糖(2024年12月1日)渠道来源,且上述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当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2024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2024年12月27(第2个工作日)既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问询,2024年12月31日(第4个工作日)决定不予立案后,当天既已回复申请人不立案的决定,这即是受理的回应也是处置结果的答复,且当事人不接受电话回复仅接受电子邮箱送达法律文书,并注明手机短信功能已经关闭,我局遂于2024年12月30日将不予立案文书发送至申请人邮箱。
申请人在不同时间从多家经营者处购买同类产品,并获得了赔偿,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申请人非一般的消费者,遂我局在责令商家改正上述行为后,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在上述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杨陵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陵分局公文办理单复印件一份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
4.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7.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
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9.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10.召回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11.召回书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12.召回书张贴照片一份
13.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
1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大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
16.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西安瑾瑞食品商行)
17.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奶油杏肉)
18.合作合同复印件三份(西安瑾瑞食品商行、金台食品批发、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
1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台食品商店)
20.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金台食品商店)
21.食品销货凭证复印件一份(金台食品商店)
22.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甘草杏肉)
23.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甘草杏)
24.供应商退货单明细复印件两份
25.甘肃省大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函复印件一份
2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凌甜超食品店)
27.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28.物品携入/出单复印件两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29.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厂,蓼花糖)
30.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西安甜在心付食商行,蓼花糖)
3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
32.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
33.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
34.拒绝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
3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3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37.电子邮件寄件详情截图一份
38.通话记录截图一份
本机关查明:
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在杨凌好又多超市(开皇广场店,工商登记名称为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蓼花糖、大鹏奶油杏肉、大鹏甘草杏肉、大鹏甘草杏各一份。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其购买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行证编号告知本人。诉求:依法赔偿,查处,举报奖励。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杨凌好又多超市(开皇广场店)现场调查,该超市销售的“大鹏奶油杏肉”的配料中无奶油。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杨凌好又多超市(新茂广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全面下架“大鹏奶油杏肉”,提供质检报告、供货商资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召回该批次产品,提交整改报告等。2024年12月30日,该超市作出《拒绝调解书》,称商品无问题,拒绝赔付,不接受调解。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询问该超市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不知晓上述食品违反了GB7718相关内容,所购食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并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进货查验台账,已经对上述食品进行了召回,发布了召回公告。该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整改报告、销售台账、商品收货单、退货单明细、物品携入/出单、召回书及张贴照片、与供货方的合作合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售单据、销货凭证、销售出库单、情况函、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食品包装照片十一张3.购物小票照片一张4.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复印件一份5.交易流水证明复印件一份6.邮寄信封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7.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陵分局公文办理单复印件一份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9.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10.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1.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3.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1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1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16.召回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17.召回书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18.召回书张贴照片一份19.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20.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大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22.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西安瑾瑞食品商行)23.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奶油杏肉)24.合作合同复印件三份(西安瑾瑞食品商行、金台食品批发、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2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台食品商店)2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金台食品商店)27.食品销货凭证复印件一份(金台食品商店)28.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甘草杏肉)29.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甘肃陇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甘草杏)30.供应商退货单明细复印件两份31.甘肃省大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函复印件一份3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凌甜超食品店)33.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34.物品携入/出单复印件两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35.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厂,蓼花糖)36.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西安甜在心付食商行,蓼花糖)3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38.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39.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陕西三原郎郎食品有限公司)40.拒绝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杨凌好又多第五商贸有限公司)4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3.电子邮件寄件详情截图一份44.通话记录截图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处理,但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进行线索核查后,认为举报事项涉及的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经营者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称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这一行为既是对受理的回应也是对处置结果的答复,其显然将投诉与举报混为一谈。即使被申请人提交了超市不同意调解的书面文件,也无法说明其就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至于被申请人提到申请人非一般消费者,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佐证,且申请人所购买的食品数量、种类并未超出一般消费群体消费需求,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后嘉乐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构成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决定:
被申请人杨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后嘉乐履行投诉告知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