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陵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5〕3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3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758811106C。
法定代表人:崔建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杨公(寨)行罚决字〔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征求申请人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杨公(寨)行罚决字〔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462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5年1月9日13时许,在杨陵区农科路交警事故科门口,刘xx、刘x刚因其母亲汤xx工伤认定问题与王xx发生冲突,刘x刚用拳头在王xx(君)头部及身上击打,刘xx用拳头在王xx身上击打并用脚在王xx身上踢踹,致王xx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请人并未参与打架,更不存在所谓的“用拳头在王xx身上击打并用脚在王xx身上踢踹”的情形,该事实认定不清。
2.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王xx陈述等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明显证据不足。1)证人证言均由王xx管理的环卫队工作人员出具,证人与王xx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利害关系,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王xx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其陈述带有明显的情绪和主观色彩。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3)案发现场为农科路交警事故科门口设有监控,但被申请人并未调取该监控视频客观还原案发现场实际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提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亦属于证据不足。4)案发现场位于杨陵区农科路交警事故科门口,且事件发生时为13时许,现场周围有众多围观群众,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向现场其他人员询问、调查了解案件事实。
第二、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第三、被申请人属违法拘留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及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违法拘留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462.44元的标准计算每日赔偿金。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被答复人刘xx因不服我局2025年1月9日作出的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作出复议答复如下:
我局2025年1月9日针对刘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我局依法有权对刘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我局对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受理、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刘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是杨陵区农科路交警事故科门口,隶属我局管辖,我局有权对刘xx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二、我局对刘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王xx被殴打一案系王xx2025年1月9日13时21分许报警至大寨派出所。大寨派出所值班民警及时处警并对王x军被殴打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在调查期间,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杨陵区农科路交警事故科门口周围的监控摄像机进行查看,只有康乐路农科路十字东南角的摄像机可以拍摄到案发现场。该摄像机隶属杨凌示范区公安局,办案民警为查明事实及时调取该摄像机的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并刻录为光盘一张附卷。
通过回放该光盘中储存的监控视频,2025年1月9日 13:20:09许,刘xx、刘x刚二人一前一后从农科路东侧横穿道路,徒步至农科路西侧,进入有数名穿反光马甲的清洁工人群中并发生肢体冲突。现场只有围着的数名清洁工上前拉劝当事人,并没有除清洁工之外的其他群众围观。冲突结束之后,陆续有一二名过路群众驻足查看,只停留了一两分钟即离开了。
案发现场发生打架时,除了案件双方当事人之外,只有数名清洁工在场劝拉、围观。办案民警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对现场的数名清洁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固定为证据材料。被询问的5名清洁工荆xx、陈xx、闫xx、彭xx、魏xx,和被害人王xx是同事关系,和违法嫌疑人刘xx、刘x刚兄弟二人的母亲汤xx也是同事关系。虽然王xx是5名清洁工荆xx、陈xx、闫xx、彭x、魏xx的管理人员,但未发现该5人有提供虚假证言的嫌疑或证据。
大寨派出所经调查取证,除了收集违法嫌疑人刘xx、刘x刚本人供述、被害人王xx本人陈述之外,还收集到荆xx、陈xx、闫xx、彭xx、魏xx、汤xx等6人的证人证言、还收集到王xx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还收集到案发现场打架时的监控视频一份(已刻录为光盘一个附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清楚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25年1月9日13时许,在杨陵区农科路交警事故科门口,刘xx、刘x刚因其母亲汤xx工伤问题与王xx发生冲突,刘x刚用拳头在王梅军头部及身上击打,刘xx用拳头在王xx身上击打并用脚在王xx身上踢踹,致王xx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核实,大寨派出所收集到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该案件事实均有证明力。
三、我局对刘x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治安管理案件处罚程序作出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受的权利。
2025年1月9日王xx报警,我局大寨派出所当日即对王xx被殴打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向王xx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经调查取证,大寨派出所收集到违法嫌疑人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刘金刚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对刘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我局依法告知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刘x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案中刘x刚、刘xx兄弟二人2025年1月9日13时许,在杨陵区农科路交警事故科门口,均用拳头在王xx头部及身上击打,刘xx还用脚在王xx身上踢踹,造成王xx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触犯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该二人分别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2025年1月9日对刘xx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
2.杨公(寨)行罚决〔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表格式)复印件一份
5.行政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6.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能刚)
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刚)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金刚)
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x)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王梅军)
1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王xx)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荆爱够)
1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荆xx)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陈苏苏)
1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陈xx)
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闫爱粉)
1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闫xx)
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彭平科)
2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彭xx)
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魏小侠)
2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魏xx)
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汤改霞)
2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汤xx)
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
26.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
27.王梅军被殴打案监控视频来源说明复印件一份
28.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2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能刚)
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金刚)
31.关于对刘金刚申辩复核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3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能刚)
3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金刚)
3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能刚)
3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金刚)
36.鉴定委托书存根复印件一份
37.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38.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九份
39.办案场所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两份
本机关查明:
2025年1月9日13时20分左右,申请人刘xx与其弟刘x刚在杨陵区康乐路与农科路十字交通事故处理科门口,因母亲汤xx工伤事件与王梅军发生冲突,并对王xx实施殴打,造成王xx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25年1月9日13时21分左右,被申请人接到王xx报警称在事故科门口自己被人殴打,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并于当天立案。经被申请人对冲突双方当事人及有关目击证人询问和调查,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后,认定当事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属实,申请人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2025年1月9日21时3分、7分,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刘xx和其弟刘x刚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申请人刘xx表示没有打人,不存在什么违法行为,刘x刚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2025年1月9日21时35分,被申请人经复核,申请人刘xx因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其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申辩不成立。2025年1月9日22时,被申请人作出杨公(寨)行罚决字〔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公(寨)行罚决字〔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xx、刘x刚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5年1月9日22时7分,刘x刚签收杨公(寨)行罚决字〔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1月9日22时13分,申请人刘xx签收杨公(寨)行罚决字〔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申请人刘xx、刘x刚被送往杨陵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2.杨公(寨)行罚决〔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表格式)复印件一份5.行政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刚)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刚)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x)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x)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王xx)1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王xx)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荆xx)1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荆xx)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陈xx)1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陈xx)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闫爱粉)1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闫xx)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彭xx)2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彭xx)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魏xx)2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魏xx)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汤xx)2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汤xx)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26.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27.王xx被殴打案监控视频来源说明复印件一份28.监控视频光盘一张2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刚)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x)31.关于对刘金刚申辩复核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3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刚)3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x)3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刚)3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5年1月9日/刘xx)36.鉴定委托书存根复印件一份37.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38.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九份39.办案场所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刘xx涉嫌殴打他人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刘xx、受害人王xx与证人荆xx、陈xx、闫xx、魏xx、彭xx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与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一致,申请人刘x与另一违法人刘x二人先后从农科路东侧横穿道路,步行至农科路西侧交通事故处理科门口,进入清洁工人群中对王xx进行击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刘xx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刘金刚提出荆xx、陈xx、闫xx、魏xx、彭xx等证人与受害人王xx存在利害关系的这一主张。因荆xx、陈xx、闫xx、魏xx、彭xx等人均属于现场目击证人,在作证前均已书面确认如实陈述义务和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其证言也体现出各位证人以自身所见对案件过程进行的事实描述,其表述相对稳定,在申请人刘xx未提出任何证明证人有或者可能有提供虚假证言的证据的情况下,本机关不予采纳该主张。关于申请人刘xx提出受害人王xx的笔录不具备客观性的这一主张。从本案几位证人及另一违法人刘x刚的笔录来看,受害人王xx作出的陈述虽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但与其他书面证据及监控视频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本机关不予采纳该主张。关于申请人刘xx提出被申请人未调取监控这一主张。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未向申请人刘xx完全列明证据,构成法律文书瑕疵,本机关在此更正。关于申请人刘xx提出被申请人未向现场其他人询问调查的这一主张。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间为2025年1月9日13时20分许,现场除了数名清洁工人外,陆续有一两名过路群众驻足观看,但均停留一两分钟即离开了,无法向其询问调查。因此本机关不予采纳这一主张。
三、在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因申请人刘xx与另一违法人刘x刚对王xx实施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
四、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受害人王xx于自2025年1月9日报案,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立案,经对证人、申请人、受害人调查询问,及调取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向申请人刘xx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记录在卷,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刘金刚。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申请人作出的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刘xx提出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作出的杨公(寨)行罚决〔2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刘xx提出责令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赔偿损失462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赔礼道歉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