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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 陵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杨政复决字〔2025〕4号


申请人:付x,女,汉族,19xx年8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大道中段xx号xx名苑x栋x单元x层1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小区xx号楼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19xx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xx县xx村xx013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xxxxxxxxxx,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渭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5758811106C。

法定代表人:崔建斌,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征求申请人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调查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

2024年8月30日晚 7时许,申请人带4岁孩子在xx小区内游乐场时,同住本小区的许xx(男、小学在读五年级学生,以下简称许某)在玩滑梯时中撞倒申请人孩子。申请人扶起孩子后要求许某道歉,许某拒绝并辱骂、推搡申请人。申请人情急之下朝许某屁股踢了两脚,后申请人在安抚孩子后,在向许某索要其父母联系方式时,许xx再次辱骂申请人并再次踢打申请人孩子,申请人出于保护孩子本能,朝许某肩膀处打了两下,随即被周围群众劝阻。申请人随即请求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现场予以处置调解,但许某拒不配合,物业联系许某家长,许某家长携带刀具来到现场后,直奔申请人行凶,幸被在场其他群众阻拦。后许某父母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后许某父母为许xx申请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后申请人购置了礼品,主动提出上门赔礼道歉,但许某父母拒绝。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过程中,许某父母向申请人索要8000元高额赔偿未果导致调解失败。后被申请人以“殴打未成年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不清,未全面核查案件因果关系

1.许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有基本认知,其撞倒幼童后拒绝道歉并主动辱骂、推搡申请人,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行为系在遭受许某不当侵害后的应激反应,被申请人未充分考量许某的先行过错及冲突升级的因果关系。

2.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仅在许某持续挑衅后短暂踢打,且立即被他人制止,危害后果轻微(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未结合行为情节及危害结果综合裁量,片面认定申请人单方责任。

二、法律适用错误,处罚显失公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应以“情节轻重”作为处罚依据。本案中:

1.许某对冲突发生存在过错,申请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依法可减轻或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2.许某未构成轻微伤,损害后果显著轻微,且申请人无主观恶性。被申请人直接顶格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属裁量权滥用。

三、程序存在瑕疵,未保障申请人申辩权

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向申请人充分说明拟处罚依据,亦未听取申请人对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的质证意见,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且显失公正,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付x因不服我局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现作出复议答复如下:

我局2024年12月25日针对付x殴打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我局依法有权对付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我局对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受理、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付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是杨陵区xx小区游乐场内,隶属我局管辖,我局有权对付x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二、我局对付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许xx被殴打一案系华xx2024年8月30日20时46分许拨打110报警,李台派出所值班民警及时处警并对许xx被殴打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李台派出所经调查取证,收集违法嫌疑人付x本人供述、许xx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还收集到案发现场小区监控视频一份(已刻录为光盘附卷)、处警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已刻录为光盘附卷),还收集到许xx诊断证明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24〕临鉴字第2295号)。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清楚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24年8月30日晚20时许,在杨陵区xx小区游乐场内,付x因许xx在玩耍滑滑梯时撞到自己孩子,要求许xx给其孩子道歉时遭到许xx辱骂,后付x用脚踢了许xx两脚,并将许xx拽至旁边花坛处,在理论中付x又用手朝许xx扇了两把。

经核实,李台派出所收集到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该案件事实均有证明力。

三、我局对付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治安管理案件处罚程序作出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4年8月30日华xx拨打110报警,我局李台派出所当日处警完毕即对许xx被殴打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向华xx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9月18日,应被害人监护人要求,办案单位向被害人监护人送达伤情鉴定委托书。办案单位收到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24〕临鉴字第2295号),即于2024年11月12日向被害人、2024年11月14日向违法嫌疑人分别送达该意见书。2024年11月22日,该案办案期限经批准,依法延长三十日。经调查取证,李台派出所收集到违法嫌疑人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急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付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对付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我局依法告知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付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通过查看从xx小区物业调取的案发时段监控视频,案发时付x领着自己的小孩在恒大城小区游乐场玩耍,周围有小孩、大人三十余人,是游玩的高峰时段。在人员众多,尤其未成年人居多的公共场所内,付x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与不满十四岁的许xx发生矛盾时,不仅不能克己地理智处置矛盾,还仗着自己成人的体魄,积极诉诸肢体暴力,先是用脚踢了许xx两脚,再将许xx拽至旁边花坛处后又用手朝许xx扇了两把,引发周围诸多小孩、大人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不满十四岁的许xx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的身体伤害,更是给许xx造成心理伤害,也给周围小孩的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24〕临鉴字第2295号),许xx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但也造成了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的身体伤害。案发现场是公共场所,人员众多,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付x殴打不满十四岁许xx的违法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也不能达到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给予付x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2024年12月25日对付x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

2.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表格式)复印件一份

5.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暂缓执行执行拘留)复印件一份

6.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传唤)复印件一份

7.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复印件一份

8.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调取证据)复印件一份

9.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10.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11.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4日/付x)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4日/付x)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24日/付x)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许xx)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华xx)

1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4日/付x)

1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4日/付x)

1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许xx)

1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华xx)

2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2日/华xx)

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

2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23.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4.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

25.恒大城小区游乐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26.执法现场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2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4日/付敏)

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

3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1.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18日/许雷)

32.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2日/许雷)

33.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6日/许雷)

34.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三份

35.申请行政复议书复印件一份

36.申请复印件一份

37.担保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查明:

2024年8月30日20时许,申请人付x在杨陵区xx小区游乐场内,因受害人许xx在玩耍滑滑梯时撞到自己家的孩子,要求受害人许xx给自己孩子道歉未果,并遭到受害人许xx辱骂,申请人付x对受害人许彦泽实施殴打,造成受害人许xx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

2024年8月30日20时46分左右,被申请人接到受害人许彦泽母亲华xx报警称“在xx小区游乐城内自己孩子被人殴打”,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在了解现场情况后,于2024年8月31日立案。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受害人许xx家属的申请,向受害人许xx家属送达《伤情鉴定委托书》。2024年11月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24〕临鉴字第2295号),鉴定结果为受害人许xx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付敏和受害人许xx家属送达鉴定意见,双方均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结合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并在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后,认定申请人付敏殴打许xx属实,申请人付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付x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付x当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x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申请人付x当场拒绝签收,且表示申请暂缓执行及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上述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1.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2.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表格式)复印件一份;5.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暂缓执行执行拘留)复印件一份;6.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传唤)复印件一份;7.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复印件一份;8.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调取证据)复印件一份;9.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1.传唤证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4日/付x);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4日/付x);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24日/付x);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许xx);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华xx);1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4日/付x);1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4日/付x);1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许xx);19.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3日/华xx);2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2日/华xx);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2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3.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4.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25.xx小区游乐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26.执法现场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2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4日/付敏);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3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1.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18日/许x);32.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11月12日/许x);33.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024年12月26日/许x);34.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三份;35.申请行政复议书复印件一份;36.申请复印件一份;37.担保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在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即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付x涉嫌殴打他人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从申请人和受害人许xx的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来看,申请人付x在杨陵区xx小区游乐场内,因受害人许xx在玩耍滑滑梯时撞到自己家的孩子,要求受害人许xx给自己孩子道歉未果,并遭到受害人许xx辱骂,申请人付x对受害人许xx实施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在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因申请人付x对受害人许xx实施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对申请人付敏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理。

至于申请人付x提出受害人许xx对此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其减轻或不予处罚这一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情形,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同时,营造尊老爱幼、团结友善的和谐环境。本案中,受害人许彦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缺乏完全独立判断能力,在受害人许xx言语不当的情况下,申请人付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该保持清醒头脑,寻找合法合理方式解决问题,而非对受害人许xx施加暴力,进而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因此,申请人付x提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为本案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阻却条件,本机关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付x提出受害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不应顶格处罚的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是行为的违法性,而不仅仅是伤害程度。即使申请人付敏未造成受害人许彦泽轻微伤,但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社会治安和侵犯他人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宗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付x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机关不予采纳这一主张。

四、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受害人许xx家属华xx于2024年8月30日报案,被申请人接警后于次日立案,经对申请人、受害人调查询问,及调取监控视频和伤情鉴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付x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付x当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对此记录在卷,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付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作出的杨公(台)行罚决字〔202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6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